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重杰与刘洪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重杰,刘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重杰,男,1995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成洪,女,1974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系黄重杰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江安县。上诉人黄重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晚,被告刘洪酒后与卓中祥在江安县“五号公馆音乐会所”因争着买单发生争执、扭扯,经卓中祥打电话邀约后,黄重杰、陈炯吉、陈泽雄等人到“五号公馆音乐会所”门前,双方由争执发展至斗殴,被告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黄重杰、陈炯吉刺伤。2013年4月27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重杰的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8545.29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又因术后并发症第三次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6日出院,被诊断为结肠复瘘术后肠瘘、腹腔脓肿;产生住院医疗费94941.53元;此外,原告称其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产生费用3660元,中药费用6857.10元。2013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2013)江安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以刘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重杰医疗、误工、护理、鉴定、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住宿费等损失共计134763.29元。刘洪以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提起上诉,本院(2013)宜中刑一终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洪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遂以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只处理了原告笫一、二次即2013年8月16日之前发生的有关费用,未处理第三次的费用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75170.63元。其中;泸医住院医疗费94941.53元,门诊医疗费147元,泸医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3660元,泸州院外中药门诊、江安镇汉安大药房购药6857.10元,江安县医院门诊治疗费110元,护理费8800元(110天×80元),误工费53405元(2600元/22.2天×456天),营养费1650元(110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110天×15元),交通费1950元,住宿费2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籍复印件,2013年8月29日至12月6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成都中轴线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员工工资领取单、交通费票据、护理费领条、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江安县中医院处方笺、泸州孙渝中医门诊处方笺、泸州医学院门诊票据、江安县医院门诊票据、江安县汉安大药房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3)江安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宜中刑一终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洪剌伤原告黄重杰的侵权事实清楚,但原告受人邀约后到达现场,对事态冲突发展自己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95198.53元,提供了正式票据为据,应予支持;护理费8800元标准过高,因实际住院99天,调整为5940元(99天×60元),对误工费53405元,计算的误工时间有误,调整为5940元(99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110天不实,调整为1485元(99天×15元),营养费调整为1485元(99天×15元),交通费1950元,酌情认定1000元,住宿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购买药品人血白蛋白费用3660元,无正式医疗发票,对中药费用6857.10元,无证据证明是该病情所需,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2048.53元,按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89638.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重杰经济损失89638.82元;二、驳回原告黄重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3.41元,依法减半收取1901元,由被告刘洪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黄重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刘洪全额赔偿上诉人黄重杰各项损失175170.63元。其主要理由:1、上诉人在本案打架斗殴中没有过错,不应该自行承担20%的责任;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受伤前在成都中轴线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未予认定,只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同时误工费应计算至起诉之日。被上诉人刘洪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已经生效的本院(2013)宜中刑一终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黄重杰是因受卓中祥邀约参与和被上诉人刘洪的斗殴受伤,上诉人黄重杰一二审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能推翻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这一事实。原判根据上诉人黄重杰对事态冲突发展有一定责任判令其自负20%的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重杰误工费标准的问题,其一审提供的成都中轴线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工资领取单没有工人领取工资的签名,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该证据不能证明黄重杰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黄重杰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黄重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一审法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3元,由上诉人黄重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