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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余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余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魏根宝。被告卢某,大东纸业外包工。原告余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根宝、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013年1月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原被告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应享有的拆迁利益30平方的优惠面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分割拆迁利益,因为拆迁房屋是按人口分的,被告与原告没结婚前被告家里就有5口人,因此不包括原告的拆迁平方数。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位于茂华村2组卢追子户房屋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拆迁安置房2套,分别位于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润苑14幢403室,建筑面积为74.26平方米;平昌新城新润苑11幢103室,建筑面积为93.81平方米。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拆迁安置补偿决算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婚姻,但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享有的拆迁利益30平方的优惠面积,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被告卢某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霞(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