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浪浪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浪浪,男,汉族,1986年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子长县马家砭镇井湾村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何整,男,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陕西子长县马家砭镇井湾村村民,现住该村,系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苗伟,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黄屯村村民,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北关文化沟一村。上诉人何浪浪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浪浪的委托代理人何整与被上诉人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在宝塔区文化沟二村,原告路过被告何浪浪家时,被被告何浪浪饲养的狗咬伤右大腿。当日,原告向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报案,凤凰派出所即派民警出警。当即原告被送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大腿狗咬伤。初诊处理:注射破伤风抗毒素、狂犬疫苗等,共在费医疗费391.3元。后凤凰派出所民警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同意赔偿500元,双方调解未果。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类狂犬病性癔症,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374.76元,出院时,医生意见: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继续定期接种狂犬疫苗;3、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因赔偿未果,故成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被告作为饲养人,且未给狗注射狂犬疫苗,故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故原告可以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5766.06元、误工费640元(80元x8天)、护理费640元(80元x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X8天)、交通费400元,共计7686.06元。被告辩称其不属饲养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入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浪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伟损失7686.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何浪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后,何浪浪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咬伤被上诉人的流浪狗不是上诉人饲养的。二、被上诉人深夜醉酒进入煤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责任。三、公安部门调解时被上诉人拒绝查看伤情,故被上诉人受伤情况有可能是不真实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费、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公安部门调查时陈述流浪狗来了有半年了,一直卧在自己家房子后面,狗下了狗崽后其经常喂养,故上诉人对流浪狗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饲养关系,上诉人负有对狗进行管束、防止对他人构成侵害的责任,由于上诉人未尽到该责任,导致狗咬伤被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深夜醉酒进入煤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经查,被上诉人是在煤场外行走时被煤场跑出来的狗所伤,与上诉人的主张并不一致。对于被上诉人受伤情况的真实性,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票据可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浪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