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谢某甲放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陶楚伟,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新法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谢某甲的父亲谢某丙于1992年在新化县曹家镇梅花村2组建有一栋二层红砖楼房,分别由谢某丙夫妇和其长子谢新林一家、次子谢某甲一家、小子谢新军一家居住。2014年9月13日下午6时许,谢某甲打电话给其母亲罗实华要求借钱未果,谢某甲扬言要回家放火烧屋。当晚9时许,谢某甲回到家中,用打火机将大哥谢新林居住房间内的一堆稻草点燃,其父亲谢某丙和邻居谢某乙等人发现后将火扑灭。次日下午2时许,谢某甲又打电话给罗实华要求借钱,罗实华仍不答应,同日下午6时许,谢某甲来到弟弟谢新军居住的房间窗口,用打火机将房间内的干柴点燃,造成该房间的窗户、架瓦的木架等物被烧毁。新化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打火机照片;扣押决定书;证人谢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资料、供述等。新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采取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某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甲不构成放火罪;原审对谢某甲量刑过重,请求对谢某甲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故意采取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上诉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某罚。上诉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甲不构成放火罪。经查,上诉人谢某甲在有多户人家共同居住且附近有邻居居住的一栋土木结构房屋内故意纵火焚烧他人房内的可燃物,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上诉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审对谢某甲量刑过重,请求对谢某甲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查,原审对上诉人谢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予以了充分的考虑,鉴于在二审期间,被害人表示对谢某甲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谢某甲从某罚,谢某甲亦出具了认罪悔罪书,可在原审量刑的基础上再酌情对其从轻判处,但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谢某甲犯放火罪”的判决;二、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判决;三、上诉人谢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昭德审判员 潘建雄审判员 张菖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原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