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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莲香与张晓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莲香,张晓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王莲香,女,1974年6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防,男,1980年7月17日生。原告王莲香诉被告张晓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莲香的委托代理人常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莲香诉称,被告经常到原告在新乡市新美家装饰材料市场的商行里购买板材。2010年1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定被告应支付货款44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还再原告处购买材料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400元及利息。被告张晓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莲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月31日欠条1份。被告张晓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莲香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材料款44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经常到原告在新乡市新美家装饰材料市场的商行里购买板材。2010年1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定被告应支付货款44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晓防尚欠原告王莲香货款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张晓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莲香货款4400元;驳回王莲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晓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晓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