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岱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吕秀红与山东省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红,山东省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祥瑞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岱行初字第7号原告吕秀红。委托代理人袁吉祥,泰安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学东。委托代理人董怀利。委托代理人周建军。第三人山东祥瑞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委托代理人王鲁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秀红不服被告山东省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东平县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11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泰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指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该案后,因山东祥瑞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祥瑞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吕秀红的委托代理人袁吉祥、被告东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怀利、周建军、第三人山东祥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0日,被告作出泰工伤东不决字[2014]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2013年6月13日20:50左右,山东瑞祥(该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书写错误,应为“祥瑞”)药业有限公司职工栗某某下班后骑二轮助力车回家,行驶至东平县南外环某庄村西路口时,由于疏忽对前方路面的观察,助力车骑到了路南侧的沙土堆上,致摔倒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其出具东公交证字[2013]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没有明确事故的责任。栗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吕秀红诉称:原告之夫栗某某系山东祥瑞公司职工。2013年6月13日20时50分左右,栗某某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行至东平县南外环某庄村西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事故发生后,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11月30日,东平县人民法院以(2013)东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夫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原告认为,栗某某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告之夫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泰工伤东不决字[2014]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之夫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原告吕秀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泰工伤东不决字[2014]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3)东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东平县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泰工伤东不决字[2014]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作了明确规定,其中,“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原告提供的东公交证字[2013]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栗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20时50分许,骑二轮助力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平县南外环某庄村路口时,因疏于观察骑于路南的沙石堆上,致摔倒后死亡。该证明未对事故责任给予认定。栗某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人社厅函[2011]339号函明确的“交通事故”认定范围。原告提供的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纠纷的(2013)东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栗某某死亡是由三方原因造成的,其中,栗某某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和未戴安全头盔负50%的责任,在路上堆放沙子的吴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东平县交通运输局管理不到位承担10%的责任。三方中栗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最大,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属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二、被告作出的泰工伤东不决字[2014]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东公交证字(2013)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东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及人社厅函[2011]339号函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说明,栗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维持。被告东平县人社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递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规、文件依据:1、东公交证字(2013)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造成栗某某死亡事故的原因系栗某某本人骑到沙土堆上摔倒所致。2、(2013)东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栗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拟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构成工伤的基本条件。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拟证明栗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交通事故规定范围。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5、东平县工伤认定申请表;6、吕秀红身份证复印件;7、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8、吕秀红与栗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9、公(东)检(法)字[2013]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0、栗某某死亡证明;11、栗某某户口注销证明;12、接山镇前口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3、栗某某工资卡复印件;14、栗某某下班途中死亡的情况汇报;15、行政认定文书送达回证。第三人山东祥瑞公司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泰工伤东不决字[2014]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本案被告查明的事实,栗某某系因对道路交通障碍物疏于观察且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自行骑到沙土堆上摔倒后死亡,该事故属单方事故,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车辆之间交通事故。东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沙堆管理人及该路段道路管理行政部门分别承担管理不善的民事和行政责任,但不能改变受害人栗某某单方引发事故的基本事实,应认定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法定程序作出的,且适用法律正确,确认行为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至4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据此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东公交证字(2013)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东公检法字[2013]第061号尸体检验报告均确认栗某某系驾驶二轮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栗某某驾驶助力车因意外事故死亡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范畴。被告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未对第2号证据民事判决书进行核实,该民事判决确定栗某某在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属同等责任,而非主要责任。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款是认定工伤的情形,而不是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未引用其提供的第4号证据人社厅函[2011]339号函,该函不能作为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第5至1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该部分证据,应视为无证据,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的时限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日时限,属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1至4号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本案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事故的当事人及责任比例,只能证实在道路上发生过事故,栗某某意外死亡事故属单方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2013)东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纠纷,排除了栗某某意外死亡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2013)东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侵权责任,而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该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份额错误,且根据该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份额及栗某某驾驶助力车自己骑至土堆上而导致事故发生,栗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被告庭审过程中提供的第5至15号证据能够证实其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其程序符合法律要求,被告即便存在原告提出的延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问题,亦属轻微瑕疵,不足以撤销该决定,且原告起诉时并未提出要求认定被告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应视为逾期提供。对于原告对被告送达决定书时限提出的异议,被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60日时限系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并不包括送达时间,被告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的时间,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送达时限,送达程序合法。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吕秀红之夫栗某某生前系第三人山东祥瑞药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6月13日20时50分左右,栗某某下班后驾驶二轮助力车沿东平县某某路由西向东回家途中,在东平县某某路与某庄村西出口交叉口处,骑行至该路口堆放的沙土堆上,致摔倒后死亡。被告东平县人社局受理原告吕秀红申请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泰工伤东不决字[2014]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栗某某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上事实由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作为东平县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虽系依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第5至15号证据亦可证明其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过程,但本院在送达给被告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已明确了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作出泰工伤东不决字[2014]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栗某某意外死亡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等诉辩意见,本院不再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作出的泰工伤东不决字[2014]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山东省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泰工伤东不决字[2014]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山东省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海审 判 员  付福云人民陪审员  张奎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