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敬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敬法,郭敬民,赵波,张春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分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敬法被告郭敬民被告赵波被告张春启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敬法、郭敬民、赵波、张春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敬法、郭敬民、赵波、张春启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郭敬法因养殖所需,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00‰,被告郭敬民、赵波、张春启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请求被告郭敬法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并由被告郭敬民、赵波、张春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敬法、郭敬民、赵波、张春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合同第五条第5.1款约定,在本小组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月5日,被告郭敬法因养殖所需,向单县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分社申请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郭敬法,存款账号91705090001010215****,借款用途为养猪,利率为月12.32‰,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借款金额为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将借款40000元打入户名为郭敬法、账号为91705090001010215****的账户中。据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郭敬法偿还本金441.84元,偿还利息798.56元。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花园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上述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被告身份证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花园分社系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其中一人在原告处贷款,其他三人为其提供保证责任,贷款最高额为180000元。被告郭敬民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贷款40000元,低于合同最高额,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给被告郭敬法借款40000元的义务,被告郭敬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相应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郭敬法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郭敬民、赵波、张春启的保证责任。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第五条第5.1款约定,在本小组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没有明确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亦在保证期限内。因此,三被告应当对被告郭敬法的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敬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558.16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按月利率12.32‰计算;2014年1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除按原定月利率12.32‰计算外,另按原定月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郭敬法还款时,应扣除已付利息798.56元),被告郭敬民、赵波、张春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敬民、赵波、张春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郭敬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清审 判 员 齐广君人民陪审员 胡继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