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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邓泽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为XXXX,暂住地为X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租住的东莞市南城区篁村松柏塘62号402房内吸食毒品。后来邓某某认识了吸毒人员某某慧、某某良(外号阿华)等人,邓容留某某慧在其出租房吸毒约七、八次,容留某某良在其出租房吸毒二次。2014年10月7日23时许,邓某某在其出租屋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吸管、锡纸、针筒等物品一批,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收据,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某某慧、某某良、某某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邓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邓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  俊  哲人民陪审员 黄  凤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