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与河南城乡小康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河南城乡小康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石胜军,镇长。委托代理人:侯久立,嵩县闫庄镇副镇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席普卫,嵩县闫庄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城乡小康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珍。被告: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住所地:嵩县。负责人:李百玉。原告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河南城乡小康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河南城乡小康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按其注册地址无法送达应诉手续,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久立、席普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城乡小康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即日生效,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各项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租金480000元,复耕费96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96000元,共计67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3月15日《嵩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附四至边界图)一份。证明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将本乡镇480亩土地出租给被告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用于发展休闲观光农业及农产品种植,期限30年。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和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签订《嵩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将原告在本辖区闫庄镇大朱村的480亩土地出租给被告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承租原告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的480亩土地用于发展休闲观光农业及农产品种植,合同流转期限30年,从2013年3月13日至2043年3月12日止。土地流转租金为每亩每年800斤(小麦400斤、玉米400斤)产量,以当年小麦和玉米市场价折现支付。第一年租金(即从2012年秋收至2013年秋收后为第一年)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完,以后每年7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租金。土地流转租金每10年协商一次。如被告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违背合同条款给原告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将480亩土地交付给被告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经营,被告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向原告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缴纳了2013年租金。按合同约定2014年7月1日被告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应缴纳2014年租金,但被告未按时缴纳。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四季度河南小麦价格为2360元/吨,即每斤1.18元;玉米价格为2190元/吨,即每斤1.095元。另查明:河南城乡小康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登记,注册号为410198000027870,2014年11月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将公司名称由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城乡小康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城乡小康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2年11月22日由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花草果树种植、农副产品的销售、农业新技术的研发与推广、农业基本水利设施的开发与建设。本院认为:原告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签订的《嵩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流转土地交付给被告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经营,被告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应当按期支付土地流转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交纳2014年土地流转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土地流转租金为每亩每年800斤(小麦400斤、玉米400斤)产量,以当年小麦和玉米市场价折现支付。2014年小麦、玉米收购价格分别为1.18元/斤、1.095元/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2014年土地流转费用为436800元(即1.18元/斤×400斤×480亩+1.095元/斤×400斤×480亩)。原告要求赔偿损失96000元,因其未提交该96000元损失的有关证据及依据,故该损失数额应以拖欠费用436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履行之日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复耕费用96000元,因本次起诉原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并未解除,因此原告要求土地复耕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所承租土地的用途并未超出其经营范围,故该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总公司河南城乡小康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自身有财产的也可以承担。就本案而言,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应付原告的土地流转费用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城乡小康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2014年租金436800元及延迟支付的经济损失(以436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被告河南城乡小康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城乡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晓峰审判员 陶 森审判员 马琼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