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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华诉被告官少春、被告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华,官少春,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71号原告李世华,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小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兰,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官少春,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工业三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加生,汉族,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八大家花园项目部工程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世华诉被告官少春、被告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被告官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被告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华诉称:2013年5月原告李世华受被告官少春雇佣到被告天舜公司承建的八大家花园建设工地工作。2013年9月21日上午5时许,原告李世华在工作中从被告天舜公司工地7楼摔落至5楼,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世华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李世华所受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李世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官少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天舜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官少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官少春、被告天舜公司赔偿原告李世华医疗费2,9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护理费5,82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580元,共计142,959.50元。原告李世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120出车记录,证明原告李世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证据二、工资情况证明,证明原告李世华从事的行业是建筑业。证据三、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李世华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四、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李世华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证据五、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李世华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休息时间等内容。证据六、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李世华支付的鉴定费及医疗费。证据七、轮椅的发票,证明原告李世华购买残疾器具支付的费用。被告官少春辩称:原告李世华在工地从事混凝土养护的工作,出事当天早上5时左右,原告李世华到未完工的房屋8楼楼顶揭混凝土上的薄膜,其到8楼时薄膜已经揭开了,当时8楼有4人在工作,看见原告李世华后便要其下楼,但原告李世华未走楼梯,从7楼两个单元间24厘米左右的缝隙坠落至5楼。被告官少春及在场的工友发现后,将其送至医院。原告李世华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被告官少春已垫付了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原告李世华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被告官少春同意赔偿其30,000元。被告官少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舜公司辩称:被告天舜公司从未要求原告李世华早上5点钟工作,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世华到8楼房顶揭薄膜,当时施工员已经将薄膜揭完了,并要求其下楼。后来听见原告李世华叫喊,才找到原告李世华,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天舜公司认为原告李世华自己存在过错,同意赔偿原告李世华20,000元。被告天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官少春、被告天舜公司对原告李世华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中120救护车的出车记录没有异议,但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李世华是农村人口,其出院后是有被告天舜公司派车将其送往农村的家中进行修养;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李世华在伤后1个月就进行了法医鉴定,因此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准确。原告李世华、被告官少春、被告天舜公司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世华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且证人均不在事发现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世华提交的证据三户口簿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李世华为城镇人口,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官少春雇请原告李世华到青山区八大家花园工地从事混凝土养护工作,每天工资为120元。2013年9月21日上午5时许,原告李世华到未完工的房屋8楼楼顶揭混凝土表面上的薄膜,当时8楼楼顶有被告官少春及几位工友在施工,当被告知薄膜已经揭完后,原告李世华在返回过程中,从7楼两个单元间24厘米左右的缝隙坠落至5楼。被告官少春及工友听见原告李世华的叫喊后找到原告李世华,并将其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李世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55,419.50元,其中被告官少春垫付了52,500元。此外,原告李世华购买轮椅支付了580元。2013年12月23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世华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李世华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被告官少春对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李世华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并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复核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世华的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李世华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或据实赔付。另查明:被告天舜公司将青山区八大家花园建设项目中的混凝土浇注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官少春,由被告天舜公司提供材料,按每立方26元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李世华与被告官少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李世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属实,被告官少春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世华虽然是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受伤,但受伤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并且在天黑没有照明的条件下工作,原告李世华没有注意安全,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个人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被告天舜公司将混凝土浇注工程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官少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世华主张的原告李世华医疗费2,9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器具费58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护理费5,825元,共计129,959.50元,符合法律规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世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450元。原告李世华出院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675元。综上,原告李世华的经济损失共计131,084.50元,按过错责任,原告李世华应自行承担39,325.35元。原告李世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过错责任,本院支持1,6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少春赔偿原告李世华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359.15元(已扣减其垫付的费用),被告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7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1,507元,由原告李世华承担452.10元,被告官少春承担105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1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翔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刁盈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