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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388号孟xx与邓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x,邓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孟xx,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被告邓xx,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原告孟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xx诉称:原告孟xx与被告邓xx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1日在道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以及生活习惯不同,故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虽然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被告多次口头答应离婚后反悔不离。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恶言恶语恐吓原告,双方因矛盾吵架时,被告把两个小孩藏起来不给原告见面,其家属也明知小孩行踪也故意隐瞒,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邓x由原告抚养、男孩邓x由被告抚养。原告孟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3日生育女孩邓x。被告邓xx未予书面答辩。被告邓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邓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原告孟xx与被告邓xx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1日自愿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因吵架于半年前开始分居。2010年,在道县四马桥镇花17万元购买地皮一宗。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孟xx与被告邓xx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生育了两名小孩,可见双方在婚后生活过程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婚后经常吵架、被告有暴力倾向,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夫妻之间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这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夫妻之间产生分歧、矛盾,应当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信两人为了家庭和小孩能够和好如初,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路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x、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