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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与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申忠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申忠益,邰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初字第0069号原告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区中央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朱荫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世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飞,大丰市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姜堰市沈高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申忠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申忠益。被告邰文华。原告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再生资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申忠益、邰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再生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世平、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鑫公司、申忠益、邰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再生资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润鑫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润鑫公司供应废钢70000吨,价格随行就市,数量按实结算,货款在收到货物后3日内结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润鑫公司就供货合同的具体操作进行了细化,并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了供货、收货、结算方法等,第七条还明确约定乙方(被告润鑫公司)自愿用自有的存货(钢锭、槽钢和废钢)3000吨为甲方(原告)货款作抵押,存货不足部分用股本担保,并出具由股东签字的股东决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不能及时付清货款时甲方随时有权变现存货和股本清收欠款。上述合同及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润鑫公司供应约定货物,然被告却未能按约与原告进行结算,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20余万元,导致原告资金运转严重困难,损失惨重。同时,被告润鑫公司自始未能提供足额存货向原告作货款抵押。2013年8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乙方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乙方结欠甲方货款余额为9221760.27元,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生产的所有产品均由甲方统一对外销售,货款均存放于甲方账户,且原合作协议中的抵押条款必须切实履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宣布全面停产,强行销售库存货物,销售货款拒绝回笼至原告账户。无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依法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合同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同年12月5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明确: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12月5日,乙方结欠甲方货款余额为人民币876.512527万元;2、上述欠款乙方于2014年2月28日前先付50万元成品槽钢(按3500元/T计算),2014年6月26日前偿还欠款的十二分之一,余款于每季度末(三个月结一次账)的26日前偿还总欠款的十二分之一,三年还清,如乙方有一期逾期履行,则甲方有权就剩余欠款总额一次性向乙方主张;3、乙方结欠甲方的货款,乙方按年息6%向甲方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在还本金时同时支付;4、甲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保全费用2万元由乙方承担,于第一期还款时一并支付完毕。然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付原告价值546630元的成品槽钢,余款未能按约偿还。综上,被告未能履行原、被告双方间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且屡屡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持续侵害,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润鑫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238495.27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申忠益、邰文华对被告润鑫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2013年8月14日补充协议,证明截止2013年7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221760.27元。证据三,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1、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相关合同及协议,原告曾于2013年9月2日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截止2013年12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76.512527万元;3、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即该协议的第二条;4、双方就欠款利率作了明确约定,即协议第三条;5、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诉讼、保全费用2万元,约定于第一期还款时一并支付。证据四,被告润鑫公司的股东决议,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时,被告及其股东明确承诺被告的自然人股东即本案的被告申忠益、邰文华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结算中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被告自然人股东对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五,被告润鑫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自然人股东为本案被告申忠益、邰文华及被告润鑫公司的相关情况。被告润鑫公司、申忠益、邰文华在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共同答辩称:一、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给付货款8238495.27元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润鑫公司没有异议,只是要说明的是8238495.27元中有20000元不是货款,是原告第一次在大丰市人民法院诉讼时的诉讼费。二、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答辩人申忠益、邰文华有异议。答辩人申忠益、邰文华并没有为润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日合同第七条明确写明“乙方自愿用自己的存货(钢锭、槽钢和废钢铁)3000吨为甲方货款作抵押。存货不足部分用股本担保,并出具由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承担连带责任。乙方不能及时付清废钢货款时甲方有权随时变现存货和股本清收欠款”,从该条款可以看出为润鑫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为:1、润鑫公司自有的财产(钢锭、槽钢和废钢铁)3000吨提供的财产抵押担保;2、答辩人申忠益、邰文华用自身在润鑫公司的股本作担保。《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就是担保法上所说的“物保大于人保”,按照2013年12月5日双方协议价每吨3500元计算,3000吨就是1050万元,远远大于原告的欠款。《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生效”。因此,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以质押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为质押生效的要件。依照物权法规定应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但是《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将股权出质给本公司,不得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根据以上规定,答辩人申忠益、邰文华用自身在润鑫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无效。三、答辩人润鑫公司目前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请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止本案的审理,将本案移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综上,答辩人申忠益、邰文华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且润鑫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请求将本案移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被告润鑫公司、申忠益、邰文华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日,原告大丰再生资源公司与被告润鑫公司签订再生资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大丰再生资源公司向被告润鑫公司提供废钢70000吨,价格随行就市,数量按实结算。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同日,原告大丰再生资源公司(甲方)与被告润鑫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对上述供货合同作进一步细化,协议约定:一、甲方投入流动资金500万元作为前期收购废钢垫款资金;后期收购销售结算按每周开票结算一次,即甲方供货500万元之内,乙方暂不付款,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乙方在收到发票后一周内一次性现汇付款。二、厂方收货的具体计量、定价、定级等工作按乙方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派驻专人负责驻厂交货,办理交接手续,确认乙方当日的收购甲方送货的数量、金额,确认当日收购销售报表。……五、乙方保证自2013年元月份开始每月接受原告供应废钢不少于6000吨,年(12个月)不低于70000吨。如年供货量低于70000吨则按12.8%计算,其差额补偿给甲方。……七、乙方自愿用自有的存货(钢锭、槽钢和废钢铁)3000吨为原告货款作抵押,存货不足部分用股本担保,并出具由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不能及时付清废钢货款时甲方有权随时变现存货和股本清收欠款。八、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3年8月14日,大丰再生资源公司(甲方)与润鑫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乙方结欠甲方货款余额为9221760.27元(不含近期乙方供给甲方的槽钢及甲方供给乙方的废钢)。二、甲方承诺乙方实欠甲方的9221760.27元在上述合同期内暂由乙方作生产周转用,于2014年6月1日起逐笔归还,(具体还款计划为2014年6、7、8、9、10月份每月归还100万,11月份归还200万,余款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清)。此款乙方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月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于次月5号前结清。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即日起乙方生产的所有产品全部由甲方统一对外销售,且需在成品入库后2日内向甲方交付,价格由双方商定(每批定价周期应为1000吨或一星期或拾天)。所有货款均存放于甲方账户,该款用于乙方生产所需原补材料的购进、电费、工人工资、备品备件及维修费用,原则上不得用于偿还乙方的其他债务。……八、为了弥补甲方6-7月份乙方停产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同意以第一批货(即槽钢)约1000吨,按市场价每吨让利50元补偿给甲方,让利后每吨含税价3500元(不含运费),此价格为一次性定价,不受市场价格的影响,保留期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发货,但在甲方补充废钢数量的基础下发货。……十、原合作协议中第七条约定的合同履行保证不变,且乙方必须按约履行该条款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润鑫公司仍未能按约履行。2013年12月5日,原告大丰再生资源公司(甲方)与被告润鑫公司(乙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1日供货合同、合作协议各一份,同年8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后因乙方未能按约履行相关合同及协议引发纠纷。甲方于2013年9月2日依法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12月5日,乙方结欠甲方货款余额为人民币876.512527万元。二、上述欠款乙方于2014年2月28日前先付50万元成品槽钢给甲方(按3500元/T计算)。2014年6月26日前偿还欠款的十二分之一,余款于每季度末(三个月结一次帐)的26日前偿还总欠款的十二分之一,三年还清。如乙方有一期逾期履行,则甲方有权就剩余欠款总额一次性向乙方主张。三、乙方结欠甲方的货款,乙方按年利率6%向甲方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在还本金时同时支付。四、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撤回对乙方的起诉,并申请该院解除对乙方资产及帐号的查封。五、甲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保全费用2万元由乙方承担,于第一期还款时一并支付完毕。六、本协议一式叁份,自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盖章生效;如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润鑫公司仅给付原告价值546630元的成品槽钢,其余欠款未能偿还。另查,被告润鑫公司的股东为申忠益、邰文华。2012年12月18日润鑫公司股东会通过如下决议:同意用本公司存货和股本1000万元为大丰再生资源公司垫付的废钢款一千万作抵押,如果本公司不能按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大丰再生资源公司的废钢款,大丰再生资源公司可将本公司存货和股本1000万元变现抵付废钢款。润鑫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该公司与大丰再生资源公司业务往来款结算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忠益、邰文华在决议上签名,该决议在双方商谈合作协议时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另,双方未办理股权质押、存货抵押手续。本案双方争议焦点:1、申忠益、邰文华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应否移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润鑫公司自愿签订供货合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2013年12月5日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均合法有效。按照2013年12月5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润鑫公司结欠原告货款876.512527万元,以及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保全费用2万元,其仅偿还了价值546630元的成品槽钢,余款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润鑫公司立即偿还欠款8238495.27元及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所欠款项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申忠益、邰文华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1、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润鑫公司自愿用自有的存货(钢锭、槽钢和废钢铁)3000吨为原告大丰再生资源公司货款作抵押,存货不足部分用股本作担保,并出具由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该表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指股东个人,如果仅以存货及股本为担保,只是抵押和质押,无须表述为连带保证责任。2、在被告润鑫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股东会决议中,“润鑫公司同意用存货和股本1000万元为大丰再生资源公司垫付的废钢款作抵押,如润鑫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大丰再生资源公司可变现存货和股本。自然人股东在该公司与大丰再生资源公司业务往来款结算中承担连带责任”。该内容结合上述合作协议的条款,能够认定双方约定了存货抵押、股权质押和自然人股东的连带保证责任。股东会决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申忠益、邰文华均签字确认,应认定系申忠益、邰文华为公司债务向原告大丰再生资源公司作出的连带保证承诺,申忠益、邰文华应按约对被告润鑫公司所欠大丰再生资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关于存货抵押问题。被告润鑫公司以3000吨存货作抵押,因属于浮动抵押,该抵押的存货,仍然是在被告的控制之下,被告润鑫公司辩称原告应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被告既不到庭陈述抵押物现状,也未提供抵押物已交付原告或抵押物仍存在的证据,故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以股权质押担保,因双方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故质权并未设立生效。三、被告辩称润鑫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应终止审理移送相关法院。但本院通知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供润鑫公司在本院受理本案时,法院已受理其破产申请并已进入破产程序的相关证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人民币8238495.27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申忠益、邰文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70元,由被告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