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罗长娣与温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娣,温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72号原告:罗长娣,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郭丹婷,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艳辉,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罗长娣诉被告温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长娣的委托代理人郭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长娣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1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10日归还本金,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最后由被告立下了《借条》。可是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以多种借口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偿还。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艳辉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10日归还本金,被告立下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间,借款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写借条当天原告未将款项交给被告,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将28000元、18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0元合共111000元划入被告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平安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事后经原告追收,被告无偿还款项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保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温艳辉位于增城市荔城街XX路1号XX豪庭19幢401房的房地产,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020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温艳辉出具的借条、兴业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温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答辩、抗辩等权利,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艳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11000元及利息给原告罗长娣(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温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宇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