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候某甲诉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甲,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农民。原告候某甲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万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告杜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订婚,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是脾气暴躁,我们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原告父亲患病期间我陪着原告一直为其看病,看病的钱几乎都是我花的,至今有三十多万外债。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有外遇,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杜某乙,现年8周岁。2015年2月7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就此向法庭提供了一张照片。被告称原告有婚外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时长三小时的录音,且原告认可。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张北县的楼房一套,债务有借候某乙人民币5000元、候某丙人民币5000元、任某某人民币2000元,双方对上述财产及债务均认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除上述债务外仍有人民币317000元的债务,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年之久,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有婚外情发生矛盾,但被告表示如原告能与其和好,将不计前嫌。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万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尚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