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文考与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杨文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明。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考。上诉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上诉人杨文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95000元、3531341元、171694元,并分别出具了书面借条或借款单,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海君还与原告特别约定了如发生争议由借款地宣化县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经营情况恶化,拖欠约定利息不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20035元并给付利息,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杨文考借款195000元、353341.44元、171694.08元,三次合计720035.52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年利率20%,并由被告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单。后被告经营情况恶化,拖欠约定利息不付。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35元(原告杨文考在起诉及庭审时放弃了本金0.52元的主张)及利息308100元。锡林郭勒盟龙盛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是由锡林郭勒盟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龙盛公路路桥投资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龙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成的集团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仅作了企业集团登记,没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集团公司的母公司是锡林郭勒盟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已于2010年4月6日注销。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进行了股东变更,原股东刘怀明、张海君将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新股东遵化市吴达矿业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海君变更为刘泽明。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文考与被告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文考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偿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违约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年利率20%,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利率予以确认。被告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其向原告杨文考借款系公司行为,属于公司债务,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并不影响公司的主体资格,股东变更前的公司债务仍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关于195000元此笔借款已经转移至锡林郭勒盟龙盛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由于锡林郭勒盟龙盛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法人主体资格,债务转移合同不成立,该笔债务并不发生转移,仍应当由被告偿还债务,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文考借款人民币720035元及利息3081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宣判后,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借款已交付上诉人,债务确认书确认的欠款数额合法有效。二、债务确认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已经转移。三、债务确认书无利息约定,一审判决利息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文考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杨文考借款的事实,有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单及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应承担借款的给付责任,现被上诉人杨文考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未实际交付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锡林郭勒盟龙盛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债务转移合同并不成立,上诉人认为该笔债务已发生转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单中明确约定了年利率为20%,故上诉人认为双方无利息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上诉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鹏程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