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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象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白明、秦人玉等与白崇谋侵权责任纠纷、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明,秦人玉,白崇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象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白明。原告秦人玉,系原告白明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崇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法正。被告白崇谋。委托代理人白崇琼。原告白明、秦人玉与被告白崇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颂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崇华、白法正、被告白崇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明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之妹白崇琼起诉白明、白崇谋(原告之弟、白崇琼之兄)等人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才得知被告白崇谋早在1994年9月26日没有原告白明的委托书就私自代表原、被告父母白叔昭、马翠芳与新盛公司签订了拆迁私房协议书,并于1996年4月1日拿到了桂林市文明路竹园里4号1-2-2#与1-6-3#两套住房(共112.31㎡,以下简称涉讼房),而且19年来一直出租至至今;又于2001年11月30日领到了相关的五本房权证:一本30××0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白明,持证人白明;四本30017038-30017041号房屋共有权证,共有权证的持证人是白崇谋、白崇琼、白某甲、白某乙。当年6月5日庭审时,被告白崇谋曾当庭出示过上述五本房权证原件。2014年6月16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两套涉讼房屋归白崇琼、白明、白崇谋、白某甲、白某乙五人平均共有,并已生效。被告白崇谋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继续非法扣留应归原告白明持有的30123440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拒付白明应分得的房租26248.5元及其19年的银行利息大约9000元,现仍擅自代替原告出租涉讼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将30123400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相关的土地使用证(桂国用(2002)字第401789号或401790号)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还给原告;2、被告将涉讼房屋19年出租的租金总收入扣除开支后的五分之一(26248.5元)及利息90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明、秦人玉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协议��相关拆迁改造情况摘要,拟证实该涉讼房屋是拆迁调换所得;2、涉讼房屋的房屋登记档案,拟证实该涉讼房屋产权属五人共有;3、房屋租赁合同,拟证实被告将涉讼房屋出租及出租收入;4、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对涉讼房屋享有五分之一份额的产权。5、开庭前白崇谋亲笔书写提供给原告的有关涉讼房收支明细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对房子出租后所得的收益;6、2014年2月21日,白崇谋与案外人付世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7、1996年11月,新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补偿说明复印件,其内容说明是新盛公司在拆迁私房协议书之外另付围墙和砖柱补偿费2400元而由白崇谋转交白氏宗族的,属于被告虚报,不能列入开支;7、2013年3月29日,桂林市象山区甘棠社区的说明复印件;8、白崇谋与案外人勾味王公司秦燕芳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2-2房一直还在出租,但有多次涂改作假,企图隐瞒租金;9、(2014)象民初字第386号判决书复印件,证实2000年5月4日《房产协议书》无效。被告白崇谋辩称,1、保管桂林市文明路竹园里4号1-2-2号、1-6-3号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是答辩人受共有人白明、白崇琼、白某甲、白崇珠等四人的委托保管,并非答辩人非法扣留;2、2000年5月4日由白明起草参与的,由白明、白崇琼、白崇谋三人签定“房产协议书”中也明确规定,以上两房屋由答辩人义务管理,房屋出租的租金主要用于解决白某甲的生活费、医疗费及房屋维修、护理等项,并非答辩人私自抢夺、独霸出租权。相反是原告秦人玉多次来骚扰出租房,没有经过其他继承人的同意,想私自抢夺出租权,是侵权行为;3、1994年原房屋改造回建,答辩人代表母亲马翠芳签字是凭公证��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开发商承认了答辩人代表的合法性;4、本案涉案房屋实际上是1997年5月份左右取得钥匙,在取得钥匙后,原告白明主张立即卖出,建议可卖至28万元左右,但由于当时桂林房价低,一直未卖,故拖至1998年开始出租。租金开始是350元一个月,后逐步增加;5、关于退还白氏宗祠围墙砖柱费2400元是在拆迁私房协议书这内,而不是之外另付,该笔款应当属于购房款开支中;6、房屋出租的租金除了用来资助白某甲治病外,另答辩人一家还经常请清真寺的马某等人一起给父母及先人以回民的习俗进行念经、走坟祭祀之用。每年原告是以汉族习惯在清明节从南宁回桂林扫墓,偶尔也到回民坟园走坟,所花的费用均是答辩人白崇谋支出,这都不算在那2600元之中;7、白某甲领取“低保”是从2006年7月份开始,当年低保是每个月185元,以后每过一、两年略有增��,另外答辩人从房租上补够其每月500元作生活费(自1998年-2006年7月)。原告秦人玉提出要求答辩人,给了白某甲多少也要给原告白明多少,但两原告有退休工资,还有医保,而白某甲是孤寡老人,病重在身的人,两原告的要求是不合理的;8、原告秦人玉称多次委托在桂林的亲威与被告联系、追索、劝解,这不是事实。答辩人历来主张家庭矛盾大家商量,多沟通,互谅互让的解决。由于两原告不在桂林,照顾母亲和姐姐及生病的弟弟白某甲,都是被告在尽力而为,在父母的遗产继承上,被告也一直持忍让态度,而原告还提出要钱(房租)要房,还到处告状。但为了好好解决问题,答辩人还是希望大家能一起把问题协商解决。被告白崇谋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1994年9月1日公证书,拟证实被告有权代其母马翠芳签订原遗产房屋的拆迁置换��议;2、004313房产证复印件、拆迁私房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拆迁房屋的差价53118元;3、2002年2月5日结算单、1997年1月16日拆迁安置房结算表,拟证实拆迁房屋后置换回建房屋所得的补偿及补的差价金额;4、收据共8张:拆迁联建费的收款收据3张(1997年1月29日、97年5月6日2002年2月5日)、2002年2月5日契税等收据2张、收据2000年6月5日一张、2002年7月16日两张,证实交费金额及差价补交后才得到房屋钥匙;5.2014年11月26日白某甲的声明、1995年9月2日委托书,证明白某乙委托房产证由被告保管,房子的出租及操作也是委托被告;6、信件一张,证明当年白明是知道房子是已经拿到手了,房产证等处理情况可从这里面看出委托由白崇谋处理;7、旧房的老房产证、房屋产籍、房屋产籍登记。1996年11月补充说明,由新盛房产公司、白崇谋、白某甲、白志寿的签名;8、2014年11月25日象山区甘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实弟弟白某甲享受低保,属孤寡老人;9、2010年10月27日证人白某乙、潘某的证明,证明秦人玉第一次拿了4000元,第二次要了4000元,从2010年房租中支出;10、关于原文明路46号90号旧房拆迁改造情况摘要,证明开支情况;11、2000年5月4日房产协议书,证明我们对白某甲进行照顾,房租也是用来照顾白某甲的,这些也是给白崇谋代为管理出租的;12、部分年度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维修收费收据等发票,拟证实从房屋租金中支出。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白明与被告白崇谋是兄弟关系,其二人父母白叔昭、马翠芳共生育六个子女,即白崇珠、白崇谟、白明、白崇谋、白某甲、白崇琼。其父白叔昭于1967年、母马翠芳于1990年过世。白崇谟于1968年过世,其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白崇珠于1998年过世,生前也未婚、未生育,但收养一女儿白某乙。原、被告父母过世后留下坐落于桂林市文明路90-5号房屋,该房屋由子女白崇珠、白明、白崇谋、白崇琼、白某甲共同继承。后因上述遗房拆迁,1994年9月26日,白崇谋代理马翠芳与拆迁方签订《拆迁私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调换的房屋地址、面积及交房时间。1997年1月16日被告白崇谋与拆迁方确认了拆迁安置房结算表后调换所得桂林市文明路竹园里4号1-2-2号、1-6-3号房屋(共112.31㎡)。2001年11月30日被告白崇谋领取了该房屋相关的五本房权证,其中一本为30××0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白明,持证人为白明。四本房屋共有权证,证号30017038-30017041号,共有人白崇谋、白崇琼、白某甲、白某乙;2002年8月1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者变更登记(使用证号:401789、401790),登记土地使用者为白明、白��乙、白崇谋、白某甲、白崇琼。该两套房屋土地使用证各一本。上述置换房屋取得后,因原告白明居住南宁,其他继承人白崇琼、白某乙(白崇珠养女)居住外地,被告白崇谋及弟白某甲居住桂林,但白某甲患有××(现居住在桂林市福利院),因此该房屋取得后由被告白崇谋进行管理。自1998年起该房屋开始出租。被告在对上述房屋管理期间,于2012年3月份将遗产房屋拆迁改造情况摘要及自1998年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该房屋出租的收益及支出(包括房屋有关办证的费用、房屋的维修、添置物品及原、被告之弟白某甲医药费、生活用品费等)清单(被告自行制作)寄给了原告白明,白明直至起诉时止未提出任何异议。另查明,原告白明、被告白崇谋之弟白某甲于2006年办理了低保,于2009年2月由象山区甘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面将其送进桂林市福利医院(××科),2010年11月8日办理了××人证书,由社区指定被告白崇谋为白某甲监护人。2000年5月4日,白崇琼、白明、白崇谋三人共同签订《房产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叙述称“最小兄弟白某甲现年56岁,从80年代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又年过半百,身体虚弱,无依无靠,需继续抚养生活,解决其医疗及安葬费用等,并重新对房屋遗产作了分配并对两套产权调换房屋由白崇谋代为出租,租金用于支付白某甲各项费用等相关事宜,签订该协议时,白某乙、白某甲未在场。2012年4月,二原告因对该协议履行问题与白崇琼等其他继承人发生争执,白某乙得知协议中的分配方案,并表示不同意遗产分配的方案。2012年12月,原告白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内容有效,并确定竹园里4号1-2-2号房屋归其所有,后于2013年撤诉。2014年4月4日,原、被告之妹白崇琼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2000年5月4日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无效;原文明路46号拆迁后回迁安置房由兄弟姐妹五人共同继承。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白崇琼、白明、白崇谋于2000年5月4日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无效;二、坐落于桂林市竹园里4号1-2-2号、1-6-3号房屋(房产证号:××号)归白崇琼、白明、白崇谋、白某甲、白某乙所有”。其中本案原告白明与被告白崇谋各占五分之一份额。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已由白崇琼申请执行,在办证期间,)被告白崇谋根据本院执行局的裁定和通知,主动将上述两套房屋原有的产权证(其中包括所有权人为原告的30123400产权证)交至桂林市房产局,以办理新的房屋产权证。因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是五继承人共同使用者,共同继承人只有一本证书,五继承人为共有人,被告白崇谋在领取该证时,依据公��书确定的继承人身份以及自身身份证领取到该房屋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产生是由于涉讼遗产房屋的产权证持有及收益分配引起,该遗产房屋在2001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上已登记为五继承人共同管业,继承已经结束,因此,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属侵权之诉,原告白明继承的遗产房屋份额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秦人玉原告主体适格,可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原告白明要求判决被告将本案涉讼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的诉请。鉴于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已生效的(2014)象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涉讼的遗产房屋确定了分配份额,而当事人已经申请执行,原有的房屋产权证已交回办证机关正在办理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新证出后旧证即废止。因此该项交付房屋所有权证诉请本案处理已无必要。而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只有一本,相应的继承人均有权利持有保管,自被告白崇谋领取该证以后,其他继承人也未表示异议,由于白崇谋居住在桂林,而原告白明、秦人玉居住于南宁,相对而言,由被告白崇谋保管房屋的相关证件更便于对房屋的管理,且被告在长期保管土地使用证期间,并没有利用该证进行违法、侵权等行为。因此,原告交付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涉案房屋自出租后所得的收益扣除开支后的五分之一及银行利息交付给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他继承人在取得遗产房屋置换所得的房屋后,从原告白明寄给被告白崇谋的信件及2000年5月4日白明、白崇谋、白崇琼签订的《房产协议书》中均表示意思由被告白崇谋对该房屋进行管理,除对办理房屋的相关证照、对房屋添加物品及进行维修等需共同支出的费外,��用该房屋的租金补贴给其生病的弟弟白某甲做生活费及医疗费等,租金的节余均留作白某甲的医疗备用金及今后安葬的全部费用。虽然本院作出的(2014)象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房产协议书》无效,因该案是继承人对协议中房产继承分配有异议而提起诉讼,但其中针对利用房屋租金对其弟白某甲进行经济上的帮助和扶养均起到一个证明的作用,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且一直照此执行,被告在2012年3月将遗产房屋拆迁改造情况摘要及自1998年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该房屋出租的收益及支出(包括房屋有关办证的费用、房屋的维修、添置物品及原、被告之弟白某甲医药费、生活用品费等)清单寄给了原告白明,白明直至起诉前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其弟白某甲所需的费用从租金收益中支出的认可。而原、被告之弟白某甲因未婚无子无女,属孤寡老人,且长期患病,于2006年办理了低保,2009年2月由象山区甘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面将其送进桂林市福利医院(××科),2010年11月8日办理了××人证书。虽然有国家的补贴,但仅有低保还显不足,更需兄弟姐妹的照顾和扶助,而被告白崇谋作为社区指定的白某甲监护人,利用租金补贴给白某甲做生活费及医疗费等,租金的节余留作白某甲的医疗备用金及今后安葬的全部费用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明、秦人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1.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34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陆旻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