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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运动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运动,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青湖镇王朱洲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运动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运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运动于2014年9月17日19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至东海县青湖镇打么塘村后通青新村水泥路上,采取暴力手段,拦路抢劫徐某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东海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手机清单、手机销售票据、证人马某头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被告人陈运动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运动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运动开庭审理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涉案手机是其购买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运动于2014年9月17日19时许,驾驶摩托车至东海县青湖镇打么塘村后通青新村水泥路上,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拦路抢劫徐某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案发后,该手机从被告人陈运动家中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徐某。经价格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运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约2014年9月一下雨天晚上7时左右,其驾驶摩托车在东海县青湖镇310国道北通往新庄的路上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拦路抢劫一女子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的事实。2、陈运动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陈运动指认出案发现场。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7日晚上7时左右,当时下雨,其从东海下班骑电瓶车回青湖镇青新村家里,在310国道北边通青新村的水泥路上,其被一男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拦路抢走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的事实。4、证人马某头(陈运动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陈运动告诉其买了个手机,其看到手机是白色的。5、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10月29日10时对青湖镇王朱洲村十组陈运动家进行搜查,在陈运动家一楼东侧卧室内床上被子下边搜出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6、东海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陈运动处扣押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上有vivo字样,带白色手机套,串号:861276026899454,内有手机卡号码:151××××4606、13×××33,并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徐某。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视听资料及说明书,证实讯问陈运动及陈运动辨认作案现场情况。9、徐某辨认陈运动笔录,证实被告人陈运动就是2014年9月17日抢劫徐某的犯罪嫌疑人。10、徐某提供的青湖镇北手机大卖场销售票据,证实徐某被抢手机规格型号:vivos11t,电子串号:861276026899454。11、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证刑字【2014】432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涉案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12、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陈运动到案经过。13、被告人陈运动照片及户口证明等证据。对于被告人陈运动提出涉案手机是其购买的辩解,经查,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从被告人陈运动家中搜查出的物证手机、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陈运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陈运动抢劫被害人手机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陈运动也未提供其购买涉案手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运动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运动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运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正兵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童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