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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宇新莉诉王德球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新莉,王德球,孔庆春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宇新莉,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委托代理人逢明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球,男,194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被告孔庆春,女,194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宇新莉与被告王德球、孔庆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尔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新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逄明海、被告王德球、孔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王永凯在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王永凯的父母。王永凯在2009年10月13日因车祸去世,留有某村房屋一套,房屋编号为莱私字第3240368号,面积为108平米。我与二被告在2010年4月27日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一份,约定该房屋东边2间正房及2间倒厅归被告所有,西边2间正房及2间倒厅归我所有。2013年某村进行改造,村委与原告及二被告签订协议将房屋拆除。但之后村委不认可该协议,只向二被告发放安置补偿费用,严重侵害了我的权益。请求确认我与二被告在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一致辩称,我们签过该协议,原告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一段所述属实。我们与原告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有效,该房屋归我们所有的部分已经拆除,归原告所有的部分是否拆除我们不知道,以货币形式的补偿已经发放,具体数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案外人王永凯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本次婚姻前,王永凯没有子女,原告于2006年10月24日与他人生有一子宇俊霖,原告与王永凯结婚后宇俊霖由原告的父母照顾。2009年10月,王永凯去世,留下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某村的房屋一套,房产证编号为莱私字第32403**号,登记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2010年4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一份,载明:“遗产分割协议甲方:王德球、孔庆春乙方:宇新莉莱山区王永凯于2009年10月13日因车祸死亡。现双方就王永凯身故后的遗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永凯位于某村的四间平房及四间南倒厅由双方平均分割。东边的两间正房及2间倒厅归甲方所有。西边的两间正房及2间倒厅归乙方所有。乙方再婚前,甲方同意乙方居住甲方分得的房屋(被征用或拆迁除外)。乙方再婚后一个月内将甲方分得的房产归还给甲方。乙方有权沿四间正房的中线的西侧建一道内院墙。如房屋被征用、拆迁,则甲乙双方各享有该房屋(3**号)一半的权利、义务。如房屋被征用,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要房屋置换,不要现金补偿。(如双方均同意现金补偿除外)。二、王永凯和宇新莉在337号房屋内的财产中洗衣机和一长两短一组椅子归甲方所有,其余归乙方所有。三、王永凯和宇新莉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签字盖手印后生效。五、双方以前所签的或达成的所有的协议均作废。六、王永凯的死亡赔偿金已分割完毕,双方无争议。甲方:孔庆春(签字并捺手印)王德球(签字并捺手印)乙方:宇新莉(签字并捺手印)2010.4.27”。二、庭审中,原告称,自己与王永凯结婚后在一起生活了大约5个月,儿子宇俊霖大部分时间由自己的父母照顾,日常消费由自己和母亲支出,王永凯与宇俊霖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二被告称与宇俊霖没见过几次面,宇俊霖在原告的母亲家里生活,基本上不在家里跟原告和王永凯一起生活,原告只是偶尔将宇俊霖带回家看看。上述事实,有遗产分割协议、结婚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永凯再婚后不足7个月,王永凯即去世,原告的儿子宇俊霖虽然在原告与王永凯再婚后自然成为王永凯的继子,但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的事实,再结合王永凯结婚、去世的时间,应认定王永凯与宇俊霖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宇俊霖无权继承王永凯的遗产。原告与二被告作为王永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王永凯去世后遗留的合法财产,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签订书面协议方式,确认了王永凯的遗产范围,并对遗产如何分配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宇新莉与被告王德球、被告孔庆春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二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尔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