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决定不捕直诉,同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害人李某甲的朋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告人王某甲的妹妹王某乙撞伤,次日(10月20日)晚23时许,李某甲受朋友委托到武威市人民医院探望王某乙时,因双方言语不和,引起撕打,王某甲致李某甲鼻骨骨折。2014年11月25日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甲40000元,李某甲给王某甲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遇事不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生奇审 判 员 康晓明人民陪审员 韩文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俊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