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4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个体经营。被告人康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于2014年10月31日晚与他人饮酒至11月1日凌晨1时许,后在11月1日早6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服装城出发,行驶至泰安桥处时与被害人王某(后乘坐其妻刘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常熟xxxxxx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康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害人王某所驾驶的常熟xxxxxx的电动车车损价格为327元。案发后,被告人康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告人康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康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康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于2014年10月31日晚与他人饮酒至11月1日凌晨1时许,后在11月1日早6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服装城出发,行驶至泰安桥处时与被害人王某(后乘坐其妻刘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常熟xxxxxx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康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害人王某所驾驶的常熟xxxxxx的电动车车损价格为人民币327元,苏E×××××轿车的车损价格为人民币1975.8元。事发后,被告人康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康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职某、张某的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康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