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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天运众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郡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运众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郡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北京天运众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远征,职务:总经理。被告天津郡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健。委托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北京天运众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郡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郡航公司)、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被告李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二审亦予以维持。其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远征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新车销售协议书》,原告向被告订购2013宝马X5汽车(矿石白色)一辆,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71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尾款660000元提车时一次性付清,车辆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定金汇入被告李健农业银行的账户内,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车辆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李健交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现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被告天津郡航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车销售协议书》(合同编号:0000022)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郡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定金收据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电子渠道来往帐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天津郡航公司支付定金的事实;3.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健为被告天津郡航公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的事实。被告天津郡航公司辩称,合同已无力履行,同意解除,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李健辩称,被告天津郡航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李健是其唯一自然人股东,原告将定金打到被告李健个人账户的事实不是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被告李健非本案适格主体,故被告李健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天津郡航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022的《新车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郡航公司订购宝马汽车一辆(型号:X5,车身颜色:矿石白色);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71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天津郡航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尾款660,000元于被告天津郡航公司交付机动车时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车辆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天津郡航公司如未在宽限期届满时向原告交付机动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其全额返还其支付的费用,并根据资金支付时间按照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定金人民币50,000元汇入合同中指定的被告李健的个人账户,但被告天津郡航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机动车,其后,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另查,被告天津郡航公司是被告李健自然人独资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郡航公司签订的《新车销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而被告天津郡航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机动车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照准。关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一节,原告向被告天津郡航公司给付定金,应视为履行合同的担保,现被告天津郡航公司未履行车辆交付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该协议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合同双方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原告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故,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健抗辩其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其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健并未就被告天津郡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进行举证,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天运众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郡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0022的《新车销售协议书》二、被告天津郡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北京天运众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的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天津郡航公司负担,被告李健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泓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