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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贾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2173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贾一某,男,系贾某某的哥哥。原告王某某诉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份,经被告的姑姑贾二某介绍原、被告订立了婚约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30000元、三星手机一部、皮箱一个和烟酒副食等物品。2014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表示婚约解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押彩礼现金30000元、三星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某某第一次开庭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当时所押彩礼不是30000元,而是10000元;2、解除婚约关系是原告提出的;3、原告借退婚彩礼一事到被告家闹事给被告及家人心理上造成了伤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经原告贾某某的姑姑贾二某介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订立婚约。2014年4月1日,原告的父亲王一某及堂叔王二某等人到被告家,给被告押彩礼现金30000元及烟酒等副食品。后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导致婚约解除,被告未返还原告所押彩礼。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订立婚约时,一方向另一方索要彩礼是一种陋习,在解除婚约时,一方按照风俗习惯给付对方的彩礼应予返还。在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贾某某彩礼时,双方都称原告的堂叔王二某在场,经本院调查、庭审质证,原告给被告押彩礼现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返还彩礼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在订立婚约当日押三星手机一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星手机一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彩礼现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启审判员 张海亮审判员 时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良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