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芳诉牟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牟祖强,衡阳市石鼓化工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张芳,女。委托代理人蔡余山,系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牟祖强,男。被告衡阳市石鼓化工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负责人戴绪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亚芬,系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龙祥,系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负责人李劲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芳诉被告牟祖强、衡阳市石鼓化工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衡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韶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余山、被告牟祖强、被告中国人保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祥、中国人保韶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石鼓化工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牟祖强驾驶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化工经营部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保衡阳公司、中国人保韶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湘D113**/湘D26**号拖挂车与驾驶助力车的原告在323国道大余县城伯坚大道中医院红路灯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大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后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28686.77元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被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2014年9月2日,大余县公安局认定被告牟祖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牟祖强违法驾驶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被告衡阳市石鼓化工经营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衡阳公司、中国人保韶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68994.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220元的拖车费、停车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牟祖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3、牟祖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所有人信息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信息及驾驶人的信息情况。4、张芳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张芳的病情及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芳的伤残等级情况。6、医疗费发票一张、医疗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费用7、鉴定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张芳支付了鉴定费用1400元。8、2014年9月1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220元的施救费、停车费。被告牟祖强辩称:我们承担责任,医疗费28685元是我们垫付的,如果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这钱就返还给我。被告牟祖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化工经营部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保衡阳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湘D113**号拖挂车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根据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因本次交通事故无财产损失,故应在交强险12万元内进行赔付。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标准过高,因被答辩人未提供其务工收入证明,也未举证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的误工费只能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69元/年计算。误工天数应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8天,而不是135天,误工费应是9204元。护理费要求过高,因被答辩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其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依法应按87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用为1914元。施救费、停车费应有相应的发票,因本案无车损,故施救费的诉求不予认可,停车费是间接损失,应不予支持。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结合被答辩人的伤残情况及司法实践标准,酌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2天。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裁判。被告中国人保衡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牟祖强驾驶的湘D113**/湘D26**号拖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韶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向答辩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未因本起事故支付任何赔偿款。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事发前在大余电子厂上班,应按收入减少计算其误工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0元/天标准过高,清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按城镇标准诉请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相应户口本证明其户籍性质,请法院依法查实。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供养证明证明其抚养人员,请法院依法查实。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属于第三者责任范围,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交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江西法院的一般司法实践,答辩人认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认定较为合理。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牟祖强支付,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因为法律关系不一致,原告诉请医疗费应不与本案一起处理,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索赔。被告中国人保韶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湘D11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经法庭质证,被告牟祖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保衡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没有意见,对证据5的鉴定费,认为其公司不赔偿。被告中国人保韶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没有意见,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因为不是正式的发票,原告也没有其车辆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牟祖强、中国人保韶关公司对被告中国人保衡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牟祖强、中国人保衡阳公司对被告中国人保韶关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该鉴定费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虽然原告未提交正式的发票,但原告驾驶的临时R7655号助力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确实会产生一定的施救费、停车费,且该收据有大余县华安交通施救中心的业务专用章,故本院对该施救费、停车费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牟祖强驾驶湘D1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D2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23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大余县伯坚大道中医院红路灯路段时,因未注意前方道路路面情况,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张芳驾驶的赣州临时R7655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芳受伤、赣州临时R7655燃油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余公交认字第S2014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牟祖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芳在大余县中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8494.77元、其他费用192元,其中28685元是由被告牟祖强支付的。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0日委托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400元,2015年1月5日,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为:评定张芳的残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为赣州临时R7655燃油助力车支付施救费、拖车费220元。另查,湘D1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衡阳市石鼓化工经营部。湘D1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韶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勇强护理,刘勇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张芳与刘勇强大儿子刘健于1994年11月22日出生,二儿子刘开心于2011年1月16日出生。以上案件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牟祖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衡阳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韶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在大余县新华工业园电子厂务工,故应按2014年江西省统计的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351元/年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评残,故误工费的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5年1月4日,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未超过该天数,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由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丈夫刘勇强的工作证明及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2014年江西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年计算护理费,而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超过该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400元的鉴定费用,系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所必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规定及江西省2014年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核算如下:1、医疗费28686.77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4、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5、误工费135天×39351元/年÷365天=14554.48元,,6、护理费22天×32051元/年÷365天=1931.84元,7、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20%=8749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3851元/年×11年×20%÷2=15236.1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10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12、施救费、拖车费2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2501.19元。根据规定,由被告中国人保衡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计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人民币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拖车费、施救费计人民币2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220元(10000元+110000元+220元=120220元),即被告中国人保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芳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12022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计人民币42281.19元(162501.19元-120220元=42281.1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韶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芳。由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原告应向被告牟祖强返还其支付的费用28685元。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化工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芳支付理赔款计人民币120220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芳支付理赔款计人民币42281.19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芳应向被告牟祖强返还人民币28685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680元,依法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张芳承担55元,由被告牟祖强承担1785元。退回原告张芳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和艳附:开户行:大余农商银行南门支行,账号:135279285000007989,账户: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涉案车辆的车牌号码或当事人的姓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