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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吕某、任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任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任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化产车间将脱硫工艺由碱法改为氨法后,气味太大影响工人操作。3月20日,被告人吕某对清液管道进行改造。后被告人任某认为管道改造错误,要求吕某重新改造,但未按规定设计和编制技术改造方案。4月7日,吕某带领维修人员到脱硫液循环槽现场确定了改造方法。之后吕某到公司安环部办理动火作业安全许可证时,虚填动火分析结果并顶替化验员、动火监护人、维修工在许可证上签字。4月8日车间早调会时吕某提出实施改造获得同意后,其先后找到任某等相关负责人在动火作业安全许可证上签字并将该证交给维修工石某。随后维修班长魏某甲带领维修工郑某、石某、靳某、监火人毕某,使用电焊机等工具开始在脱硫液循环槽顶部进行改管作业。当焊接作业完成三分之二时,毕某从循环槽顶部下去取阀门,同时安排脱硫工王某甲上槽顶代替履行监火职责。10时45分左右,由于通往槽顶人孔的管道上原法兰与阀门的螺丝孔对不上,石某用电焊呲原法兰螺丝孔时,循环槽内积聚的煤气遇有电焊火花导致循环槽发生爆炸,造成郑某、魏某甲、石某三人当场死亡,王某甲重伤抢救无效死亡、靳某受伤的重大事故。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任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导致四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另辩解称:1、其是听从领导的安排按照公司安环部一贯要求工作的,没有违章作业和虚填动火作业证。2、事故发生后,其在现场积极参与抢救受伤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事故的前后过程;得知要追究刑事责任后,仍在单位工作,没有逃离和拒捕行为,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一直较好,且无不良记录,应酌情从轻处罚。4、其所在单位已及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请求法庭能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另辩解称:1、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配合安监部门调查,主动到公安、检察机关说明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3、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此次是初犯、偶犯。4、其所在单位已赔偿了伤亡职工亲属的损失。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化产车间将脱硫工艺由碱法改为氨法后,气味太大影响工人操作。3月20日,被告人吕某组织工人对清液管道进行了改造。后被告人任某认为管道改造错误,要求吕某重新改造,但未按规定设计和编制技术改造方案。4月7日,吕某带领维修人员到脱硫液循环槽现场确定了改造方法。之后吕某到公司安环部办理动火作业安全许可证时,虚填动火分析结果并顶替化验员、动火监护人、动火人在许可证上签名。4月8日车间早调会时吕某提出实施改造获得同意后,其又找到被告人任某等相关负责人在动火作业安全许可证上签名并将该证交给维修工石某。随后维修班长魏某甲带领维修工郑某、石某、靳某、监火人毕某,使用电焊机等工具开始在脱硫液循环槽顶部进行改管作业。当焊接作业完成三分之二时,毕某从循环槽顶部下去取阀门,同时安排脱硫工王某甲上槽顶代替履行监火职责。10时45分左右,由于通往槽顶人孔的管道上,原法兰与阀门的螺丝孔对不上,石某用电焊呲原法兰螺丝孔时,循环槽内积聚的煤气遇有电焊火花导致循环槽发生爆炸,造成郑某、魏某甲、石某三人当场死亡,王某甲经石嘴山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2日死亡,靳某受轻伤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市政府批准成立了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4.8”爆炸事故调查组。2014年6月18日,事故调查组形成《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4.8”脱硫液循环槽爆炸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定:此次爆炸事故成死亡3人,1人重伤,1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约230万元;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管道变更改造中,在生产系统处于运行状态下,违反《化学品生产单位动火作业安全规程》5.1.3款和公司《动火安全管理制度》4.1.3款的规定,在未与生产系统隔绝,未进行吹扫、置换,动火点未隔离,未进行气体分析确认,违章用电焊明火作业,致使电焊火花通过未封死的人孔,引爆被脱硫液夹带并进入循环槽内的煤气;对脱硫工段长吕某,作为办票人和管道变更的组织者,在生产运行状态下擅自组织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化产车间任某,作为化产车间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作为管道改造变更的负责人,违反相关规定,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2014年10月11日,乌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乌海政字(2014)115号《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4.8”脱硫液循环槽爆炸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结案批复》,该批复认为脱硫工段长吕某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化产车间主任任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建议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在案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任某均系被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3、动火作业安全许可证(复印件),证实:该份安全许可证系被告人吕某在2014年4月8日动火时所填写,动火事项的申请人为吕某,吕某在未采样化验的情况下代替化验员等人在动火安全许可证上签名。4、动火作业安全许可证(复印件),证实: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份的动火作业中,分析工签名都为申请人。5、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八大作业票制度,证实:该公司在进行八大作业时应当遵循的相关规定和动火人的责任范围等;根据上述规定,在生产运行状态下的易燃易爆生产装置、输送管道、储罐、容器等部位进行的动火作业,为特殊动火作业,应当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负责到安全处办理《动火证》的为动火作业负责人,对动火作业负全面责任;同时根据高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凡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其以上的为高处作业,需办理高处作业证,该案中并未按规定办理高处作业证。6、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脱硫工段的安全生产职责,证实:根据该规定,车间主任是车间安全的第一负责人。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行业标准》,证实:根据该标准,进行动火作业时应当遵守相关的安全规定,进行动火点取样分析,同时还规定了动火作业负责人,监火人及动火作业审批人的相关职责。在本案中,被告人吕某作为动火作业负责人、任某作为动火作业的审批人,均未严格按照该标准进行动火作业。8、乌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乌海政字(2014)115号《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4.8”脱硫液循环槽爆炸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结案批复》,证实:该批复认为脱硫工段长吕某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化产车间主任任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建议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9、《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4.8”脱硫液循环槽爆炸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4.8”爆炸事故调查组认定此次事故造成死亡3人,1人重伤,1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约230万元,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管道变更改造是在生产系统处于运行状态下,违反《化学品生产单位动火作业安全规程》5.1.3款和公司《动火安全管理制度》4.1.3款的规定,在未与生产系统隔绝、未进行吹扫、置换,动火点未隔离,未进行气体分析确认,违章用电焊明火作业,致使电焊火花通过未封死的入孔,引爆被脱硫液夹带并进入循环槽内的煤气。对脱硫工段长吕某,作为办票人和管道变更的组织者,在生产运行状态下擅自组织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化产车间任某,作为化产车间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作为管道改造变更的负责人,违反相关规定,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10、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任命决定文件,证实:2014年3月3日,该公司决定任命任某担任泰和焦化厂化产车间主任,全面负责化产车间的管理工作。11、化产车间安全管理考核制度、焦化厂安全生产责任制,证实: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焦化厂及化产车间的相关安全生产制度。12、死亡证明4份,证实: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人魏某甲、郑某、石某在2014年4月8日的循环槽爆炸事故中当场死亡,王某甲经石嘴山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2日死亡的事实。13、脱硫工段工段长吕某工作记录本(复印件),证实:吕某记载:2014年4月8日当天的工作任务是“改管道加碱槽到事故槽”。14、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证实: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泰和煤焦化集团公司的性质、法定代表人等情况。15、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人魏某甲、王某甲、郑某、石某的家属已经与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家属对泰和公司及二被告人予以谅解。16、证人靳某(系化产车间机修工段的工人)、毕某(系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化产车间脱硫工段丙班的班长,也是事故发生时的动火监护人)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维修的过程及事故发生的情况。17、证人郭某(系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泰和公司分管焦化厂副总)、陈某(系泰和公司总工程师)、杨某(系泰和焦化厂厂长)证言,证实:郭某证言证明了该公司领导的分工,化产车间、安环部的职责,动火前应当化验气体,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实际执行,仅要求吹扫和打盲板;张某甲证言证明了其工作职责,其直管生产厂长杨某,小的改造工程也不在其审批权限范围,对八大作业票也不审批;陈某证言证明了公司因没有气体采样分析设备,因此在动火前没有进行气体分析;杨某证言证明了焦化厂各个车间的工作内容和职责,其作为动火作业的最终审批人在动火作业上签字,该工程也需要设立方案,但工程的具体情况任某并未向其汇报。18、证人王某乙(系泰和公司副总监、安环部长)、罗某(泰和公司调度室主任)、焦某(泰和公司安全员)、孙某(泰和公司安全员)证言,证实:泰和公司安环部的工作职责,八大作业票证的办理程序。19、证人张某乙(化产车间副主任)证言,证实:化产车间的具体生产、车间主任及工段长的工作职责,动火证、高空作业证的办理程序及2014年4月8日脱硫工段改造工程及发生事故的相关情况。20、证人张某丙(化产车间粗笨工段工段长)、赵某(化产车间冷鼓段工段长)证言,证实:该公司办理动火证的相关程序,在以前的动火作业中,也未进行过危险气体化验的事实。21、证人魏某乙(化产车间机修工段工段长)、梁某(脱硫工段工人)、王某丙(脱硫工段的工人),证实:事故发生时工程的相关情况、动火证的办理情况及动火时的操作规程等情况;在生产过程中脱硫液循环槽会产生易燃易爆气体。22、证人孟某(泰和公司化验室主任)、延某(泰和公司化验室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泰和公司没有要求对动火作业点的气体进行采样分析;延某没有在动火证上签过字。23、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石某系受爆炸冲击波作用力抛出后,头面部撞击地面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魏某甲系受爆炸冲击波作用力抛出后,颜面部撞击地面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郑某系受爆炸冲击波作用力抛出后,头面部撞击地面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4、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地理位置、天气、脱硫液循环槽、现场痕迹、物证及提取等相关情况。25、被告人吕某供述与辩解,证实:确定了脱硫液循环槽改造方法之后,其虚填动火分析结果并顶替分析工、动火监护人、动火人签名办理了动火作业安全许可证,又找到任某等相关负责人在动火作业安全许可证上签名,而将动火作业安全许可证交给维修工进行施工并在动火作业时发生爆炸事故的事实。26、被告人任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安排被告人吕某带领工人对公司脱硫液循环槽进行改造,在未按规定进行采样化验和气体浓度分析的情况下,其审批了动火作业安全许可证;维修工人在动火作业过程中发生了脱硫液循环槽爆炸事故的事实。2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任某第一次讯问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讯问内容与笔录内容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作为脱硫班的工段长,是办票人和管道变更的组织者,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虚填动火分析结果并顶替分析工、动火监护人、动火人签名办理了动火作业安全许可证,在未按规定对气体进行采样化验和浓度分析的情况下,并在生产运行状态下组织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被告人任某作为化产车间主任,是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是管道改造变更的负责人,违反相关规定,明知吕某未进行采样化验和气体浓度分析,仍然审批了动火作业安全许可证,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因而发生了动火作业过程中脱硫液循环槽爆炸致三人当场死亡,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人受轻伤的重大事故,二被告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进行管道变更的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任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均未能认识到自己的失责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主动投案,故其辩解的自首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人均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并进行如实供述,其行为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泰和公司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泰和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予以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高永林审判员  康丽芹审判员  贾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荣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