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马雪华与张桂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华,张桂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马雪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泽民,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龙,居民。原告马雪华诉被告张桂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雪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蟹苗供应往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欠到马雪华蟹苗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中秋节前付清,欠款人:张桂龙。2014年4月19日”,“今借到马雪华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12月份前还清),借款人:张桂龙,2014年5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欠款,余款6885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8850元,并承担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桂龙向原告马雪华购买蟹苗,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桂龙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马雪华蟹苗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定于2014年中秋节前付清”。同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雪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4年12月份前还清)”。原告认可被告张桂龙在2015年1月28日归还原告81150元,尚欠6885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雪华向被告张桂龙供应蟹苗,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桂龙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5万元的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该款。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条据后已经归还原告81150元,故对原告马雪华要求被告张桂龙给付欠款68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条据中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可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68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雪华蟹苗款6885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68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张桂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