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邱蔡柔强与洞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蔡柔强,洞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70号原告:邱蔡柔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立峰。被告:洞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康乐。原告邱蔡柔强为与被告洞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灵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蔡柔强的委托代理人肖立峰、被告洞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康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蔡柔强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洞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登记股东,因原告对被告洞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目存疑,为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多次向被告申请查阅被告2012年至2014年度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但被告拒绝原告查阅申请,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2011年7月,原告还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被告均未理会,在原告书面函告后被告也以原告已非其股东为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向原告提供上述材料以供查阅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洞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4年度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提供洞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4年度的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记账凭证供原告查阅;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被告股东的事实;3、(2012)温洞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股东的事实;4.律师函及回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被告以原告非其股东为由予以拒绝的事实。被告洞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股东知情权。原告于2007年9月8日已将其在被告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其他股东,不具有被告股东资格,被告的经营状况与原告不再具有利益关联性;二、原告并未多次要求查阅,仅于2014年12月30日发函,被告在回复函中虽强调原告并非被告股东,但对原告要求查阅的请求并未予以拒绝,被告并不存在不愿提供相关材料供原告查阅的行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8月20日被告股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股权转让他人,并非被告股东的事实;2.被告股东名册一份,证明出资时间为2007年8月20日的股东名册记载被告股东为赵海平、叶琼海,原告并非被告股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尽管工商登记中原告的股东身份没有变更,但原告已经转让公司股权,工商登记只是确定股东的对外形式,不是确定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拒绝查阅请求,该函只是否定被告的股东身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2)温洞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审查认定原告系被告股东;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工商登记中原告是被告股东的身份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证据3已生效的判决书对原告是被告股东的身份亦作了确认,再结合被告公司章程,能够证实原告系被告股东的身份,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律师函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回函中被告否认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实际上拒绝了原告要求查阅的请求,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股东会议纪要中虽有原告转让股权给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履行该份股东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出具,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邱蔡柔强系被告洞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因被告多年未分红,对其财务状况存疑,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公司发函要求被告于十五日内向原告提供公司2010-2014年度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供原告查阅,被告收到该函件后以原告并非被告股东为由予以拒绝,遂成诉争。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被告股东会议纪要中虽记载了原告将股份转让给公司的其他两个股东,但没有明确受让股东应承担的义务,且原告与受让股东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该种形式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是原告与其他受让股东之间的关系,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根据被告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显示原告仍是被告股东,故原告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与原告具有关联性,现原告在诉称中已明确表示要求行使知情权的原因是被告多年未分红,对被告的财务状况存疑,理由合法、得当。据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洞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12至2014年度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邱蔡柔强查阅、复制;提供2012至2014年度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记账凭证,供原告邱蔡柔强查阅。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洞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灵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曾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