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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法执字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宝昌与被执行人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宝昌,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伊法执字第394-2号申请执行人黄宝昌,男,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被执行人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戴鸿程,男,汉族,1982年6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担保人禚玉玲,女,汉族,1983年4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宝昌与被执行人长春路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自然人戴鸿程、禚玉玲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硅谷大街333号超达家园7栋3门105室、栋号4—101/80-3—19(105)、建筑面积149.09平方米住宅提供执行担保。经当事人协商,担保人戴鸿程、禚玉玲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硅谷大街333号超达家园7栋3门105室、栋号4—101/80-3—19(105)、建筑面积149.09平方米住宅作价900000元抵偿申请执行人黄宝昌债款900000元。本院已依法裁定将担保人戴鸿程、禚玉玲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硅谷大街333号超达家园7栋3门105室、栋号4—101/80-3—19(105)、建筑面积149.09平方米住宅作价900000.00元抵偿申请执行人黄宝昌债款900000元。余款546558元申请执行人黄宝昌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庆高新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 刚审判员 张志信审判员 王长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和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