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资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与郭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郭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资阳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744376-3。法定代表人张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辉,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黄溪桥村黄溪桥组。委托代理人仇安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爷公司)与被告郭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策勋、杨文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伟中、被告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爷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选籽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4年7月29日下晚班时,被告在公司盗窃铁支架一个,被公司保安发现,在公司造成了及其恶劣的影响,为维护生产秩序,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096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20元、经济赔偿金19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郭辉辩称:被告郭辉自2012年4月16日开始入职原告处从事选籽工岗位工作。2014年7月29日下晚班时,郭辉在厂区垃圾桶里捡了一个废弃的铁丝架,经过厂区门口时,听从保安人员的要求将铁丝架留下并登记。2014年8月19日,原告告知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认定被告有盗窃行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096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20元和经济赔偿金19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皇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部工作联络单,欲证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对被告偷拿公司铁支架的行为作出了处理意见;2、被告郭辉书写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郭辉有偷盗公司财物的行为;3、劳动合同书和员工手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员工手册已送达给被告的情况;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邮政特快专递邮件,欲证明原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被告的情况;5、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签到表,欲证明公司员工手册是经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产生的情况;6、郭辉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欲证明被告郭辉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93元的情况;7、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权确定被告有盗窃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郭辉书写的,且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证据3中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对员工手册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之前没有收到过员工手册。对证据4、7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郭辉的工资均是通过银行转账领取的,并不是从公司财务室领取现金,郭辉的工资应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郭辉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郭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凭条(卡号62270030101503****7),欲证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前12个月郭辉的平均工资为3800元。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且认为该银行记录只显示了10个月的工资。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劳动合同书和证据4、7,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位自己出具,其内容未经被告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员工手册已送达给被告等劳动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员工手册,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员工手册送达给了被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工资表虽系原告自己打印出具,但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凭条内容相吻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凭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出具的工资表有相同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该银行凭条只显示了10个月的工资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6日,被告郭辉入职原告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选籽工岗位工作。当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3年,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的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每月工资不等,每月支付一次,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30日凌晨零点十八分,被告下晚班时在厂区垃圾桶里捡了一个铁丝架,在经过厂区门口时,公司保安人员说铁丝架还要有用,被告听后就将铁丝架留下放在保安室。同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于8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19日止,其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就赔偿金等事由向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郭辉的月平均工资为3593元。被告郭辉供职期间,原告未统筹安排被告带薪休年假。原告未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关于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即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拿取铁丝架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行为,应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确定,原告无权认定。当原告保安人员发现被告拿取铁丝架后,被告及时进行了改正,且被告在此之前亦无违纪行为,被告并不构成屡劝不改,也未给用人单位即原告造成重大损害(在庭审时,原告陈述铁丝架价值约100元),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在未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的前提下,就直接认定被告有偷盗行为,并立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该处罚不合情理,明显失当,且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听取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具备法定实体条件,亦未履行法定程序,故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4月16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19日止,期间,双方签订3年期限的固定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享有的劳动权利和履行的劳动义务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范调整。原告在合同未到期这一法定情形未成就的情况下提前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限为2年零4个月,故经济赔偿金应依法确定为17965元(3593元/月×2.5年×2倍)。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在年休假期间应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原告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累计工作期限为2年零4个月,被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且被告已领取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依法确定为1652元(3593元/月÷21.75天×5天×2倍)。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导致被告失业且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进行赔偿。参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可享受当地即资阳区失业保险标准2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20元(760元/月×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和《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和《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辉经济赔偿金17965元(3593元/月×2.5年×2倍);二、由原告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辉带薪年休假工资1652元(3593元/月÷21.75天×5天×2倍);三、由原告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辉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20元(760元/月×2个月);四、驳回原告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共计21137元,限原告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霞人民陪审员  杨文霞人民陪审员  朱策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 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作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