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詹开俊与毛耀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开俊,毛耀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352号原告:詹开俊,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海霞,农民。被告:毛耀斌,农民。原告詹开俊为与被告毛耀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开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耀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开俊起诉称:2005年12月24日,被告毛耀斌由原告提供担保情况下向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屏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此,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屏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作出了(2007)松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2015年3月19日,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2178.44元,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屏信用社向原告出具了收贷收息凭证。故原告以(2007)松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屏信用社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毛耀斌归还原告代偿款52178.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至计算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耀斌未作答辩。在审理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07)松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詹开俊在被告毛耀斌未归还借款后,及时为被告毛耀斌归还了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2178.44元,系原告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了诉讼请求,该变更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毛耀斌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耀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詹开俊代偿款52178.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毛耀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在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阙凌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