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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杨某某,女,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绍德,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德,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由于婚前相互缺少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拒绝到庭应诉,为了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我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还是难以共同生活,现我与被告已分居三年余,这期间,我有时间回家也是住上一天就回马关打工,与被告相互不能尽夫妻义务。我与被告生育的孩子罗某甲、罗某乙,都已结婚成家。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爱喝酒。骂是骂过原告,但是没有打过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83年按农村风俗举办酒席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两个小孩罗某甲、罗某乙,现均已成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一间土木结构房屋、一头牛及其生产生活用品用具,无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现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83年按农村风俗举办酒席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事实婚姻。本案中,被告罗某某虽辩称双方曾办理过结婚登记,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调解,原告杨某某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子女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分割,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一间土木结构房屋、一头牛及其生产生活用品用具全部归被告罗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一间土木结构房屋、一头牛及其生产生活用品用具全部归被告罗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凰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