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中执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伍家海与熊永富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304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家海,熊永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304号申请执行人伍家海,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乐至县人。被执行人熊永富,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伍家海与被告熊永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资中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伍家海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熊永富在2015年3月16日前履行(2013)资中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2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执行费3800元。后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熊永富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20000元与伍家海,其余标的款每季度付20000元至付清时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泽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