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开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吴家连与王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连,王晓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开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吴家连。被告王晓青。原告吴家连与被告王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连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1年后还清,但到期后未还款。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万元,约定3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仍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2万元。被告王晓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8月29日、9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6万元、5万元,合计人民币111万元,钱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至被告名下的银行帐户内。2012年6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人民币132万元的借条1份,承诺:3个月内还清,否则自愿向原告转让其所有的在江苏中金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金公司)价值人民币132万元的股份以清偿案涉债务。该借条由被告签字并加盖了中金公司的印章。在该借条左下角,又注明:“如以上转让股份实现不了债权人全部债权,债权人有权追偿本人名下资产和其他权利”。审理中,关于被告实际借款人民币111万元却为何出具借条人民币132万元的原因,原告称,重新出具的借条包含了人民币21万元的利息。此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要款无着,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8月29日、9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6万元、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至2012年6月5日的利息之和大于人民币2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晓青立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现其久拖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中金公司的股份清偿案涉债务,系单方允诺,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仍可就被告其他财产实现案涉债权。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1万元,结算利息后向原告出具人民币132万元的借条,其结算的利息人民币21万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家连借款人民币13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7280元,由被告王晓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葛 娟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成倩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