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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浙江省临安市人,农民,住临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临安市龙岗镇兴龙村出发,后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21时许,途经102省道97KM+900M(龙岗镇汤家湾村)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上的行人动态,与准备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及其本人受伤、其所驾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甲被民警查获后,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后被告人徐某甲被带至昌化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徐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8mg/100ml。根据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临安市人民医院病历、杭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化人民医院伤者人体检验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临安市公安局返还物品凭证;证人徐某乙、徐某丙、高某、邢某、霍致富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