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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文龙与董海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龙,董海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02号原告陈文龙,无业。被告董海真,教师。原告陈文龙诉被告董海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敦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龙诉称:被告董海真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海真未应诉���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陈文龙与被告董海真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董海真向原告陈文龙借款7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逾期违约金按人民银行1-3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陈文龙按约定将现金7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入被告董海真银行卡内。约定期满后,被告董海真未按约定将款归还原告。另被告董海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条以及被告书写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文龙与被告董海真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陈文龙要求给付本金及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董海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海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文龙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0000元本金按按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董海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文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敦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九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