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碌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于被告人贡保加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碌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碌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保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关 于 被 告 人 贡 保 加 盗 窃 一 审 判 决 书甘肃省碌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碌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碌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贡保加,男,藏族,1989年11月23日出生,文盲,牧民,无前科。2014年7月31日因本案被碌曲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碌曲县看守所。碌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碌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保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碌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利翠、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保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碌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贡保加伙同同案犯阿当(在逃)驾驶斗×的银灰色皮卡车,窜至碌曲县郎木寺镇波海四队牧民豆×家,见家中无人,两人便用事先放在皮卡车上的一把钢钳将门锁撬断后潜入豆×家中,将房间内的一个保险柜搬出来放至皮卡车的后座上,盗窃成功后两人随即驾驶皮卡车逃离现场,在行驶至碌曲县郎木寺镇贡巴村附近时,阿当下车开来自己的黑色轿车,与被告人贡保加一起将盗得的保险柜转移至阿当的黑色轿车上后各自离开,阿当开自己的车将盗得的保险柜藏匿于豆××家中。经核查保险柜内物品有珊瑚项链一串、银耳环一对、一个圆形耳环、金耳环一对、银奶钩一个、碎珊瑚五颗、现金六万元以及7.62毫米步枪弹一百一十七发。经甘南州价格鉴定认定盗窃物品价值59580元。此案盗窃价值共计11958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被告人贡保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贡保加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半有期徒刑。被告人贡保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中午,被告���贡保加伙同同案犯阿当(在逃)驾驶斗××的银灰色皮卡车,窜至碌曲县郎木寺镇波海四队牧民豆×家,见家中无人,两人便用事先放在皮卡车上的一把钢钳将门锁撬断后潜入豆×家中,将房间内的一个保险柜搬出来放至皮卡车的后座上,盗得后两人随即驾驶皮卡车逃离现场,在行驶至碌曲县郎木寺镇贡巴村附近时,阿当下车开来自己的黑色轿车,与被告人贡保加一起将盗得的保险柜转移至阿当的黑色轿车上后各自离开,阿当开自己的车将盗得的保险柜藏匿于斗××家中。经核查保险柜内物品有珊瑚项链一串、银耳环一对、一个圆形耳环、金耳环一对、银奶钩一个、碎珊瑚五颗、现金6.41万元以及7.62毫米步枪弹一百一十七发。经甘南州价格鉴定认定盗窃物品价值59580元。此案盗窃价值共计123680元。案发后,被告人贡保加的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部损失,并进行了赔礼道歉,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豆×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我家一保险柜被盗,保险柜内有6.5万元左右现金、一个银制奶钩、一串珊瑚项链、一对金耳环、三个银耳环、几块碎珊瑚和一百多发子弹。2、证人扎×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中午1点左右我家保险柜被盗。3、证人麦×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中午1点左右我妹夫豆×家的保险柜被盗,内有我代放的镶有珊瑚的银腰带一条和一条珊瑚项链。4、证人斗××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中午1点左右豆×家的保险柜被盗,有人看见一辆白色皮卡车来过。5、证人东×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中午1点左右在豆×家的房子跟前有一辆白色的车和两个人。6、证人秦××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中午1点左右在贡巴村去拉��玛金矿的路上有一辆白色皮卡车在快速行驶。7、证人斗××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下午,阿当用他的车拉来一个保险柜,并用我家的一根钢钎撬开,里面有一串珊瑚项链、一对银耳环、一个圆形耳环、一对金耳环、一个银奶钩、五颗碎珊瑚和6.41万元现金以及一百一十七发子弹。后在街上阿当将保险柜内的所有东西给贡保加说了,贡保加要5000元钱给人还账,于是我借给他900元,他们从偷来的钱里拿了4100元,把剩下的东西放在我家里。8、被告人的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贡保加作案的现场、车辆及被盗的保险柜。9、受害人豆×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碌曲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追回被盗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的物品有一串珊瑚项链、一对银耳环、一个圆形耳环、一对金耳环、一个银奶钩、五颗碎珊瑚和6万元现金以及7.62毫米步枪弹一百一十七发。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贡保加盗窃作案的现场。11、甘南州价格认证中心甘南州价鉴字(2014)12号甘南州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豆×保险柜内物品价值为59580元。1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贡保加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询问才××等人的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贡保加的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进行了赔礼道歉,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贡保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236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贡保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州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付德恒审判员 丁世杰审判员 吾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