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农民。2003年7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12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取保候审,4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童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街道乘航菜场北门口金剪刀理发店北侧空地,趁无人之机,窃得黄某停放在此的“天路”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被告人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被告人童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童某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