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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梁忠满、梁某甲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忠满,梁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忠满,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女,1991年8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11月2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忠满、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忠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晓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忠满及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始,被告人梁忠满在中山市东升镇住宅等处,多次向吸毒人员罗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并指使被告人梁某甲向罗某某、杨某某等人贩卖毒品。2013年3月29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在住宅内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归案,并从该住宅三楼卧室及一楼厨房冰箱内缴获被告人梁忠满存放的毒品海洛因1.04克、甲基苯丙胺25.47克及电子秤等物。同年7月23日1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阜沙镇上南工业区鹏城中学附近一出租屋423房间将被告人梁忠满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9克、海洛因0.08克及手机2部等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梁某乙、杨某某、陈某珍、罗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忠满、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等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忠满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忠满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忠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46克、海洛因1.23克及贩毒工具手机2部、电子秤1台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梁忠满上诉提出:从中山市东升镇屋内缴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检察机关认为:本案认定涉案毒品为上诉人梁忠满所有的证据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忠满、原审被告人梁某甲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梁忠满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指证缴获的毒品均为上诉人梁忠满所有,证人杨某某证实上诉人梁忠满长期向其贩卖毒品并于案发当日凌晨零时许约其到上述接龙路21号之四进行交易,上述证据与证人梁某乙证实听到杨某某与梁忠满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及案发前梁忠满持有大量毒品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梁忠满所提在上述屋内缴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梁忠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等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梁忠满涉案毒品的数量及系累犯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梁忠满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忠满、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等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梁忠满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梁忠满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忠满所提上诉意见,经上述分析,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昶洁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