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魏木兰诉郑启平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木兰,郑启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魏木兰。委托代理人谢惠中,江西省金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郑启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地址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66号富润大厦1层。代表人黄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真文、朱金萍,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魏木兰诉被告郑启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木兰及其委��代理人谢惠中、被告郑启平、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木兰诉称,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郑启平驾驶浙DJ7U**号小车在江西省金溪县秀谷镇交通大酒店门口倒车时,因未确保安全,撞上车后行人魏木兰,造成原告魏木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启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木兰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浙DJ7U**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4天,共花费医疗费15936.57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魏木兰司法鉴定之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964.5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郑启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金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票据、C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4、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5、被告郑启平的驾驶证复印件、浙DJ7U**号小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启平具有合法的行使资格。6、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浙DJ7U**号小车的投保情况。被告郑启平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扣10%的医疗费,答辩人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方,扣除赔偿后要求返还。被告郑启平向本院提交了其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同意3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郑启平驾驶浙DJ7U**号小车在江西省金溪县秀谷镇交通大酒店门口倒车时,因未确保安全,撞上车后行人魏木兰,造成原告魏木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启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木兰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花费医疗费15936.57元。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省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木兰构成九级伤残,花费原告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魏木兰为江西省非农业家庭户口。浙DJ7U**号小车���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被告郑启平垫付给了原告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做工作,原告魏木兰与被告郑启平自愿一致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郑启平垫付的9000元,扣除其自愿赔偿和补偿给原告魏木兰的损失3500元后,余款5500元由原告魏木兰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郑启平;原告魏木兰自愿承担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即1593.68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魏木兰放弃对被告郑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等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魏木兰因被告郑启平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郑启平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郑启平驾驶的肇事车浙DJ7U**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被告郑启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2015年4月27日,原告方与被告郑启平达成的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故“非医保用药”1593.68元及本案诉讼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上述医疗费1593.68元后,原告主张医疗费余款为14342.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江西省服务行业标��8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江西省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标准24309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魏木兰出生于1942年11月12日,定残日为2015年3月19日,从相对公平、公正角度出发,故残疾赔偿金以7.6年计算较为合理。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事故的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花费的鉴定费7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考虑原告治���的实际需要,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魏木兰的交通费为640元。综上,原告魏木兰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342.89元;2、护理费4752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88元/天×54天);3、交通费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5、营养费1620元(30元/天×54天);6、残疾赔偿金37649.68元【其中,伤残赔偿36949.68元(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标准24309元/年×7.6年×伤残系数20%);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7项共计人民币66624.57元。上述该款66624.57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魏木兰。为减少诉累,被告郑启平垫付给原告魏木兰的9000元医疗费,扣除被告郑启平自愿赔偿和补偿给原告的损失3500元后,余款5500元由原告魏木兰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郑启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魏木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624.57元,扣除原告魏木兰应返还给被告郑启平的5500元后,余款61124.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汇至原告魏木兰指定的账户(户名:魏木兰;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604378019200093891);二、原告魏木兰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郑启平多垫付的55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汇至被告郑启平指定的账户;上述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魏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原告魏木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太平洋法院。审 判 长 彭靖翔人民陪审员 饶淑敏人民陪审员 邓乐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