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严子健与杨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子健,杨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67号原告:严子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杨庆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严子健诉被告杨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子健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杨庆伟向原告严子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内归还,月利息为2分。至2014年元月,被告只支付了十一个月的利息,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庆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杨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严子健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杨庆伟向原告严子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息二分。借款后,被告共计归还借款利息2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严子健与被告杨庆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庆伟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但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下调贷款基准利率,因此月利率2分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另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22000元(即被告已经付息至2013年12月5日),对于该部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伟归还原告严子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严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杨庆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