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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民初字第4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都分与吴某某、文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吴涛,文永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4377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被告吴涛。被告文永富。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吴涛、文永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涛、文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额贷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涛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息为1.05%。同时约定了被告吴涛应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义务。被告吴涛违约应向原告加付罚息,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文永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文永富对被告吴涛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文永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毗河东路6号2栋2单元4层1号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而被告吴涛、文永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吴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8680元和罚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贷款利率1.05%加收50%计收);2.被告文永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文永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涛、文永富未到庭作答辩。原告瀚华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0413-001507J00)一份,证明被告吴涛与瀚华小额贷款公司达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合意的事实;3、《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吴涛承诺的还款方式;4、《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瀚华小额贷款公司已经履行了放贷义务;5、《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10413-001507B01)一份,证明被告文永富为被告吴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10413-001507D00)一份,证明被告文永富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毗河东路6号2栋2单元4层1号的房屋(权0095248,建筑面积126.83平方米)为被告吴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7、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文永富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毗河东路6号2栋2单元4层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监证01978**)为被告吴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为顺位抵押;8、逾期情况表一张,证明被告吴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涛、文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瀚华小额贷款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瀚华小额贷款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瀚华小额贷款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瀚华小额贷款公司与吴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0413-001507J00),约定:瀚华小额贷款公司向吴涛提供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始至2014年8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本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05%,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分期还款计划为分12期还款,还款日期自2013年9月份起,每月27日为还款日。违约责任:吴涛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争议解决与费用承担: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向瀚华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吴涛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瀚华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款、鉴定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同日,瀚华小额贷款公司与文永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10413-001507B01),约定为保证瀚华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实现,文永富自愿为吴涛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瀚华小额贷款公司又与文永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10413-001507D00),为保证瀚华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实现,文永富自愿为吴涛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财产为文永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毗河东路6号2栋2单元4层1号的房屋(权0095248,建筑面积126.83平方米),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金额大写捌拾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瀚华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瀚华小额贷款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8月28日,上述房屋在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以瀚华小额贷款公司为顺位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2029**号)。2013年8月28日,瀚华小额贷款公司向吴涛转账800000元。被告吴涛按约支付了前11期的利息,但未按《还款计划表》支付第12期的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8月27日,吴涛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8680元。现原告瀚华小额贷款公司以吴涛未偿清贷款,文永富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本院认为,瀚华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吴涛、文永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一)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日期届满,吴涛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瀚华小额贷款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为:被告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华小额贷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8680元及罚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贷款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罚息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关于保证的问题。《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8月27日,本案受理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本案保证期间未经过,保证人文永富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涛追偿。(三)关于抵押的问题。根据《抵押合同》约定,文永富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毗河东路6号2栋2单元4层1号的房屋(权0095248,建筑面积126.83平方米)为贷款作顺位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吴涛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瀚华小额贷款公司可就上述抵押物在顺位抵押的范围内对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文永富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8680元及罚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贷款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罚息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文永富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涛追偿;三、如果被告吴涛未按第一项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可就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毗河东路6号2栋2单元4层1号的房屋(权0095248,建筑面积126.83平方米)在顺位抵押的范围内对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文永富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涛追偿;四、驳回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6元。由被告吴涛承担,被告文永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已垫付,被告吴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付清,被告文永富在上述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涛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曾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