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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付颖与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付颖。委托代理人罗婵玉,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童娟,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天府新区。法定代表人蓝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淼,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天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詹燕波,董事长。被告成都丰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苏炳胜,董事长。被告蓝宁。被告何璐町。被告宁望兴。原告付颖与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公司”)、成都天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源公司”)、成都丰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源公司”)、蓝宁、何璐町、宁望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颖的委托代理人童娟、罗婵玉,被告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厦源公司、丰盛源公司、蓝宁、何璐町、宁望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颖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地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日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30;合同第一条4项约定“利息支付方式和时间: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30前由乙方(地源公司)一次性支付甲方(付颖)”,第六条1项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期间利息照常计算)及其他费用外,还应当一次性按贷款本金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可以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第九条6项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或仲载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保险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被告天厦源公司、丰盛源公司、蓝宁、何璐町、宁望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出借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现被告不仅未能在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当月利息,而且以明示的方式向原告表示其现已没有还款能力,无力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地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每天为1467元)、支付违约金44万元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2.被告天厦源公司、丰盛源公司、蓝宁、何璐町、宁望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地源公司辩称:原告付颖与被告地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债务,涉案的220万元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已实际归还,在付颖转款当天,被告地源公司的财务人员苏晓玲及总经理何路町即在转款银行通过提取现金方式将220万元归还给了原告付颖,其中194万元是现金方式归还,另外26万元是通过转账方式归还的。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天厦源公司、丰盛源公司、蓝宁、何璐町、宁望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付颖与被告地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地源公司向付颖借款22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按日计算利息,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30计算,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30日前由地源公司一次性支付付颖,直至全部本金还清时为止。合同第六条1项约定“如乙方(地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期间利息照常计算)及其他费用外,还应当一次性按贷款本金总额的20%向甲方(付颖)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可以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第九条6项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或仲载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保险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被告天厦源公司、丰盛源公司、蓝宁、何璐町、宁望兴分别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共同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地源公司向付颖出具《借款收条》,载明地源公司已全额收到付颖出借的人民币22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由付颖转入地源公司指定的丰盛源公司(26万元)和苏晓玲(194万元)的账户。2014年8月22日,付颖通过工商银行分两次转入苏晓玲个人银行账户164万元和30万元,苏晓玲系地源公司财务人员。同时,付颖向地源公司指定的丰盛源公司在光大银行龙泉驿支行的账户支付借款26万元。嗣后,地源公司发出《债务说明》,载明地源公司对外欠债额度巨大,已无力偿还相关借款。另查明,付颖为主张涉案债权,与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转款回单、借款收条、债务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付颖与被告地源公司、天厦源公司、丰盛源公司、蓝宁、何璐町、宁望兴共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地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天厦源公司、丰盛源公司、蓝宁、何璐町、宁望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地源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天厦源公司、丰盛源公司、蓝宁、何璐町、宁望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地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本金220万并从借款交付之日(2014年8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每天以借款总额的2%÷30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斟情调减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万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地源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厦源公司、丰盛源公司、蓝宁、何璐町、宁望兴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颖借款本金220万元及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的每天2%÷30计算),2014年10月1日起则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颖为实现案涉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8万元;三、被告成都天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丰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蓝宁、何璐町、宁望兴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成都天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丰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蓝宁、何璐町、宁望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付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160元。由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黄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