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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定边县某乡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定边县某乡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系定边县某乡某某村*组人。被告定边县某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系定边县某乡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付生强,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定边县某乡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付生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某某气田项目部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确定为某某12—94井场,延安某某钻井公司承揽打井施工,五口井打好后,由靖边县某某049洗井队进行洗井,用水也是在原告承包地的深水井抽供,生产生活用水都由原告供应。后靖边县某某公司将生活、生产供水费175400元交付给被告,其工作人员并出收据一支,只给原告支付生活用水费5400元,其余170000元被告收回拒绝支付给原告,其余150000元被被告工作人员据为己有。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无理侵占原告在自家联产责任田为延安某某钻井公司和靖边某某049洗井队付原告供生产用水劳务费用32万元归原告;2、赔偿因被告的故意过错,赔偿原告三年多的误工费60000元,花费40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侵占靖边县某某公司洗井队和延安兰天钻井公司应付生产用水劳务费32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所收存的相关费用,其行为是“村账乡管”代管村上的账务应属工作履职行为,且原告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即320000元的来源构成和属于自己享有,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来支持诉讼,现尚无相关证据支持,且原告所诉定边县某乡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系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武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