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肖坤富、王志学、杜顺发诉贵州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坤富,王志学,杜顺发,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信访规定(200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紫行初字第6号原告肖坤富,男,汉族。原告王志学,男,汉族。原告杜顺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鹏辉,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于先鸿,男,系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稷,男,系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正芳,女,系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坤富、王志学、杜顺发要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政府信息,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与三原告起诉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发改局政府信息公开、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利局政府信息公开三案合并审理。原告肖坤富、王志学、杜顺发及委托代理人谢鹏辉,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周稷、周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坤富、王志学、杜顺发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邮件号码为1083655774712的EMS快递向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为:与落王冲水库淹没地有关的征占土地征地批复文件、与其相关的“一书四方案”、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红线图及勘测定界图等。申请表要求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不申请减免费用。并附有联系电话、通信地址。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收到三原告的申请后,根据《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十八条,于2015年4月3日采取邮寄方式给予三原告回复,回复内容为:落王冲水库建设项目用地单位没有到该局申请办理项目用地手续。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邮件号码为1012462260313的EMS邮政特快专递单一张,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4月3日将“答复意见书”邮寄给三原告;2、关于肖坤富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收到三原告申请书后于2015年4月3日给予答复,答复内容为:落王冲水库建设项目用地单位没有到该局申请办理项目用地手续。原告诉称,落王冲水库建设项目征占原告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塘镇羊场村新屯组的农用田,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及相关规定,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与落王冲水库建设项目有关的征占土地的征地批复文件,与其相关的“一书四方案”、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红线图及勘测定界图等。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收到申请书后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公开相关文件。被告无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不作为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肖坤富、王志学、杜顺发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2、编号为1083655774712的EMS快递单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三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寄出,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收到三原告的信件;3、原告杜顺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杜顺发的土地位于落王冲水库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4、紫府专议(2014)18号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因落王冲水库淹没三原告的土地,与三原告申请政务公开有利害关系。三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认为可证实已向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答辩,称三原告采用信访的方式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与落王冲水库建设项目有关的征占土地的征地批复文件,与其相关的“一书四方案”、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红线图及勘测定界图等。根据《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答辩人于2015年4月3日采用邮寄的方式回复三原告,没有超过办理时限,答复内容为:落王冲水库建设项目用地单位没有到我局申请办理项目用地手续。因此,三原告称答辩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无视法律、不作为的说法是污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中,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答复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答复不能证实被告针对三原告的申请内容予以答复,且形式不合法。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告肖坤富、王志学、杜顺发的身份证各一份;2、编号为1083655774712的EMS快递单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原告杜顺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1012462260313EMS邮政特快专递单一张;2、关于肖坤富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原告、被告提交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紫府专议(2014)18号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坤富、王志学、杜顺发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编号为1083655774712EMS向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为:与落王冲水库淹没地有关的征占土地征地批复文件、与其相关的“一书四方案”、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红线图及勘测定界图等。申请表要求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不申请减免费用。并附有联系电话、通信地址。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收到三原告的申请后,根据《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十八条,于2015年4月3日采取邮寄方式给予三原告回复,回复内容为:落王冲水库建设项目用地单位没有到该局申请办理项目用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给予的“答复意见书”依据信访相关规定,而不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据法律错误,且未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即不作为。故于2015年4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本院认为,原告肖坤富、王志学、杜顺发采用EMS方式向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为:与落王冲水库淹没地有关的征占土地征地批复文件、与其相关的“一书四方案”、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红线图及勘测定界图等。该内容与向本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一致。原告邮寄的申请表包含申请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及形式要求,这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收到三原告的申请表后,未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也未说明是否延长答复期限。另外,被告无证据证实该来信系信访途径,故被告适用《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十八条,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肖坤富、王志学、杜顺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通书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昌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