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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市翠屏区小北街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翠屏区小北街幼儿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锦屏镇东正街62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小北街幼儿园,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小北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大海,园长。委托代理人:黄家红、史成,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建司)与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小北街幼儿园(以下简称:小北街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翠屏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被告拟建小北街幼儿园中坝分校,经招投标,原告承建该工程。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翠屏区小北街幼儿园中坝分校综合楼,工程地点:宜宾市翠屏区中坝,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按图施工,三大材料变动与协议无关,开工日期:2010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2011年3月28日,合同价款:7135061元。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包干使用,工程实施过程中不予调整。2.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由承包人组织,在竣工验收后15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五套,并将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完整资料分类整理装订成册。2011年5月18日该工程实际开工建设,2012年3月20日竣工。张桥桂分别于2011年8月2日、2011年9月3日、2011年12月15日出具三张收条,已收到被告工程款、房款等共计1848000元。2012年7月29日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被告的小北街幼儿园中坝分校工程由原告公司委托张桥桂全权代表原告公司办理完成修建、收取建设款项、结算等一切相关事宜。对委托人张桥桂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件和收取的一切款项,原告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2年11月18日,张桥桂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宜宾市翠屏区小北街幼儿园中坝分校﹤房屋承包修建工程决算﹥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在2012年7月26日工程决算书是按双方签订的房屋承包修建协议书为依据结算。2012年7月26日工程结算书中原告出资搭建的水电费用,原告自己按月交纳水电费给被告,被告无权拆除和停水停电。双方确认被告应补偿人民币67000元给原告方张桥桂。工程质量保证金于2013年3月30日不计利息退还原告方张桥桂。2012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发、承包双方结算金额为7135061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张桥桂(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的宜宾市翠屏区小北街幼儿园中坝分校建设工程已于2012年3月竣工验收,乙方委派丙方(乙方的项目经理)代表乙方与甲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135061元,甲方此前已经支付乙方现金3305200元,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用分校的地下室2348平方米折价冲抵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3762861元,故截止到2013年3月14日,只欠乙方工程尾款67000元,该款转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67000元在符合支付条件时甲方支付给乙方。由于该工程系项目经理张桥桂个人垫资修建地下室,故乙方同意甲方将上述用于冲抵工程款的地下室2848平方米并待乙方在宜宾日报或宜宾晚报发布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的五日过户给丙方……乙方在施工期间以乙方或乙方项目经理名义差欠的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人工费、税费等均由乙方负责偿还,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在该《协议》中“2348”系由“2848”修改而来,并且加盖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桥桂的指印。后张桥桂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小北街幼儿园中坝分校修建费:折抵款人民币145万元”。被告当庭陈述该145万费用系讼争工程中500个平方米的地下室房屋折抵款,且该费用已经算入被告前期总支付的工程款3305200元中,讼争工程地下室总面积仅为2848平方米,前期已经用500个平方米折抵了145万元工程款,所以剩余的工程款3762861元只能用剩余的面积2384平方米进行折抵,故在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协��》中出现了将“2848”修改为“2384”的情况。原告当庭对该修改内容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2013年3月14日原告又出具一份盖有原告印章及张桥桂签名的承诺书,载明:原告承建的宜宾市翠屏区小北街幼儿园中坝分校建设工程已于2012年3月竣工验收。原告委派的项目经理张桥桂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13年3月14日,被告只差欠原告工程款67000元,该款已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此款待符合支付条件后支付原告或原告书面委托的人员。原告在施工期间以原告或项目经理名义差欠的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人工费、税费等均由原告公司负责偿还。后被告已按2013年3月14日的协议约定将2848平方米地下室过户给张桥桂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张桥桂。2013年8月3日张桥桂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宜宾市翠屏区小北街幼儿园,工程保证金66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票面金额共计为233023.89元的票据共计14份,其中落款日期均为2011年,署名为杨浩宏(讼争工程的材料采购员)的收条5份,分别为:项外增加电缆地沟工程材料费1万元,安装水表1.4万元,小北街幼儿园空气测量费2600元,小北街幼儿园房屋量费8087元,小北街幼儿园消检费5000元;各类发票7份分别为:竣工测量费3500元,小北街幼儿园测量费1000元,电缆线43800元(无出票机构印章),档案编辑、装订、扫描、照片费9000元,电检测费9800元,复印费132元,测绘费13087元;四川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小北街幼儿园中坝分校项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载明:宜宾市小北街幼儿园修电缆、工资款53023.89元;宜宾腾祥建筑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玻璃幕墙发票1张,金额为6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3023.8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宾市翠屏区小北街幼儿园中坝分校﹤房屋承包修建工程决算﹥协议》,委托书,《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承诺书,《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612200元以及未支付项外工程款费用241030元,共计853230元。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工程款853230元,并从2012年3月20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算至2014年2月20日为104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告经招投标,承建被告修建中坝分校校区综合楼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宾市翠屏区小北街幼儿园中坝分校﹤房屋承包修建工程决算﹥协议》、《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判予以确认,双方���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总结算价格7135061元以及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848000元不持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用2848平方米地下室折抵工程款3762861元,但被告辩称其系用2348平方米地下室折抵的3762861元,另500个平方米地下室折抵工程款145万元,总过户给原告委托代理人地下室总面积为2848平方米,故折抵工程款的500个平方米地下室是兑现了的,应当算入被告已付工程款中。被告辩称理由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桥桂出具的收条一张以及2013年3月14日《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印证,结合庭审中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虽对《协议》修改的真实性口头提出异议,但至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再加之原告在2013年3月14日出具承诺书,明确载明被告仅差欠原告工程款67000元且该款转为保证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项外工程等费用共计241030元,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经核算该类费用共计为233029.89元,超出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中杨浩宏出具的5张收条共计39687元,涉及项外工程、水表安装、消防检测、房屋测量等,因均未提供正式发票,且出具收条人为讼争工程材料员,不具备收款资格,加之被告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费用产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竣工测量费3500元、小北街幼儿园测量费1000元,电检测费9800元、测绘费13087元、档案编辑、装订、扫描、照片费9000元、复印费132元,被告出具的宜宾市小北街幼儿园修电缆、工资款53023.89元的收款收据,因本案讼争工程系采用固定价格,包干使用,工程实施过程中不予调整,故原告要求该费用应��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电缆线43800元,因该费用所载发票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加之被告不予认可,对该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玻璃幕墙费用60000元,因该费用已经包干在竣工计算总价表中实际予以结算,该费用不应重复要求支付,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讼争工程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欠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差欠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故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0元,由原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事实不清,对用以冲抵工程款的地下室面积及冲抵的金额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小北街幼儿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宾市翠屏区小北街幼儿园中坝分校﹤房屋承包修建工程决算﹥协议》、《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用以冲抵工程款的地下室面积及冲抵的金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桥桂出具的收条及2013年3月14日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及上诉人和其委托代理人张桥桂在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均明确载明被上诉人仅差欠上诉人工程款67000元,且该工程款转为保证金因此,原判驳回上诉人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华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