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4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薛军亚与薛费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388号原告薛军亚。委托代理人文军义、高敏,系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费军。委托代理人王阿育,系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军亚诉被告薛费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建房期间将土堆放在原告地边,致地里铁网被压坏,原告找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用砖块将原告打伤。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880.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因倒土纠纷已经村委会和派出所处理结束,本案打架因原告辱骂被告,并先用手掐住被告脖子,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正当防卫。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下午19时许,原告薛军亚与被告薛费军因在地里倒土的问题发生打架,被告薛费军用砖块将原告头部打伤。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作出61019200公(6109254)行罚决字(2014)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薛费军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6元、误工费364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2014年6月11日的诊断证明记载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治疗;2、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案、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伤情;3、医疗费票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存在过错。5、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地里倒土,压坏原告铁丝网之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认为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2014年6月11日的诊断证明与住院时间存在矛盾,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门诊病历认为未加盖医院公章,且病历上未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原告自行住院扩大损失。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住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余票据因无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并未对责任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倒土纠纷已经处理,与本案无关。经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报案材料;3、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对薛军亚的询问笔录;4、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对薛费军的询问笔录;5、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对薛明战的询问笔录;6、2014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对薛海军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报警属实,但被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对证据4认为被告陈述打架过程不属实,认为被告在拾砖块过程中,原告去阻挡碰到被告脖子,原告并未用手掐被告脖子。对证据5薛明战的询问笔录认为发生打架时现场没有其他人,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时,薛明战才来到现场。对证据6薛海军的询问笔录认为打架时薛海军并未在场。被告对薛军亚的询问笔录认为原告陈述的打架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认为打架系原告先掐住被告的脖子,被告才用砖块在原告脸上拍了一下,应属于正当防卫。对本院调取的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致原告受伤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打架事件中,未能正确冷静处理,对本次打架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辩称其系正当防卫,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3402.03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依据过高,应予酌情赔偿。交通费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费军赔偿原告薛军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7489.83元。二、驳回原告薛军亚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宛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