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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黄某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尔俊,男,1970年8月3日出生。被告陈某某,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富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黄尔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18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了两个小孩,即黄某甲,男,2010年3月16日出生;黄某乙,男,2011年5月29日出生。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争吵,感情渐渐破裂,2013年原告黄某某向被告陈某某多次提出离婚,因小孩抚养问题而未达成离婚协议。之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很少联系,并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小孩黄某甲、黄某乙由原告黄某某负责抚养。原告黄某某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紫金县敬梓镇田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黄某某提交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18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3月16日生育了一个男孩,名叫黄某甲;2011年5月29日又生育了一个男孩,名叫黄某乙。后原告黄某某以与被告陈某某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黄某某陈述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属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庭审中,原告黄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黄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自认识、结婚至今已有五、六年时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说明双方有婚姻基础,婚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为小孩着想,相互理解、包容、体谅、沟通,双方的关系是能够处理好的。因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原告黄某某诉请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条件之一,故原告黄某某诉请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理费30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春霞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