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尧尧与周立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尧尧,周立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刘尧尧,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任县。委托代理人刘建丽。被告周立朝,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任县。原告刘尧尧诉被告周立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尧尧及委托代理人刘建丽、被告周立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尧尧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共欠68090元,并且欠利息7000元,利息从打欠条时开始计算,其中30800元是从2014年8月30日开始计算,37290元是从2014年9月6日开始计算,利率都按一分五计算,也就是一万元一个月按150元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柴油款68090元及利息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立朝对原告主张的欠款68090元及诉讼费的承担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打欠条时没有说利息,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周立朝在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据上均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尧尧拖欠的柴油款人民币68090元。二、驳回原告刘尧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9元,诉讼保全费830元由被告周立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苗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