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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边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吉衣石布与阿库阿铁、吉爱洗尔、阿西曲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衣石布,阿库阿铁,吉爱洗尔,阿西曲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27号原告吉衣石布,男,彝族,1992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美姑县。委托代理人阿洛拉哲,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库阿铁,男,彝族,1980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俄西典罗,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吉爱洗尔,女,彝族,1977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俄西典罗,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阿西曲铁,男,彝族,1992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美姑县。委托代理人李炳云,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址: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街。法定代表人杜寿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卫东,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吉衣石布诉被告阿库阿铁、吉爱洗尔、阿西曲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学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衣石布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洛拉哲、被告阿库阿铁和被告吉爱洗尔的委托代理人俄西典罗、被告阿西曲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衣石布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阿库阿铁驾驶川LFE8**号小型普通车,由马边县城方向往三河口乡方向行驶,20时22分,当车行至省道103线329km+500m,处,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由阿西曲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吉衣石布头面部严重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成都空军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院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川大华西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为交通事故VI(陆)级+3%,对原告的续医费鉴定为40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2042.6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阿库阿铁、吉爱洗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LFE8**号小型普通车辆是被告阿库阿铁在事故发生前在吉面依体手里购买的,购买后登记在吉爱洗尔名下。阿库阿铁与吉爱洗尔系夫妻关系。该车在都邦公司购买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计免赔率险,故我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对原告的续医费以相关证据为准,误工费天数以法律依据和实际天数为准,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四川省农、林、渔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只认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生活费只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客运车票据为准。住宿费只认评残和检查期间的费用,陪轮费请法院依法审查,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原告方请求过高,营养费以医嘱为准,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我方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在成都空军医院的医药费14623.29元、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5000.00元的住院费、成都空军医院及华西医院的检查费1119.00元,另我方还垫付了2677.00元的救护车费及4000.00元的包车费,但包车费用4000元我方并无票据。上述垫付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阿西曲铁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具体对原告方造成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吉衣石布应承担责任,吉衣石布是阿西曲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其明知阿西曲铁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该车交由阿西曲铁驾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我方要求原告与被告阿西曲铁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LFE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就由吉面依体转卖给了吉爱洗尔,但该车在但吉爱洗尔并未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到我公司办理商业保险的变更手续。因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被保险人是吉面衣体,因此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车辆转让给第三人,未尽通知义务,因转让车辆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按正式发票为准,由人民法院依法核算,但我方要求扣除10%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阿库阿铁驾驶川LFE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马边县城方向往三河口乡方向行驶,20时00分,当车行至省道103线329km+500m处,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阿西曲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D500050)(搭乘吉衣石布、曲比当立)相撞,造成阿西曲铁、吉衣石布、曲比当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阿库阿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阿西曲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吉衣石布及搭乘人曲比当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吉衣石布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进行抢救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用14623.29元,该费用由被告阿库阿铁垫付。2014年7月3日,被送往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158.62元,其中被告阿库阿铁垫付5000.00元,剩余5158.62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4年7月8日,原告吉衣石布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7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402.05元,由原告吉衣石布自行垫付。另原告吉衣石布门诊治疗票据为2706.40元,其中被告阿库阿铁垫付1119.00元,原告自行支付1587.40元。另外被告阿西曲铁还垫付沙腔卫生院的救护车费用450.00元和马边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2227.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VI(陆)级+3%,对原告的面部整容续医费鉴定为肆万零贰佰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医疗费23109.83元,续医费402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3000元,生活费4907元,车费4355元,旅馆费2670元,赔轮费(因原告损坏轮椅赔偿给医院的费用)4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金237100.80元,共计352042.63元。另查明,川LFE8**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阿库阿铁从吉面衣体处购买,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吉爱洗尔的名下,吉爱洗尔于2015年1月23日在都邦保险公司外办理了保险变更,将被保险人由吉面依体变更为吉爱洗尔。川LFE8**号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0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吉衣石布系农村居民户口,本次事故中阿西曲铁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车系吉衣石布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曲比当立不愿提起诉讼,也不需本院为其预留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阿阿西曲铁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下应当承担的为18666.53元,在死亡伤残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为68216.22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救护车票据、原告方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抄本,保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阿库阿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阿西曲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吉衣石布、曲比当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阿库阿铁驾驶的川LFE8**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购买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则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阿库阿铁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阿西曲铁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阿库阿铁承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阿库阿铁承担的70%赔偿责任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扣除10%的自费药,本院认为,机动车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具有社会救助性质,其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足额赔偿,不应扣除自费药。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险中扣除自费药,但其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虽然对该免责部分进行了提示,但因该条款上并无投保人签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将保险公司已经将该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也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川LFE8**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办理商业保险的变更手续,因此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车辆转让给第三人,未尽通知义务,因转让车辆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川LFE8**号在转让过程中,受让人阿库阿铁具有足以驾驶该类型车辆的驾驶资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车转让导致其危险程度增加,因此对该车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阿库阿铁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阿西曲铁辩称吉衣石布应当与阿西曲铁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就该起事故责任作出了明确的划分,吉衣石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阿西曲铁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吉衣石布主张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美姑县树窝乡村委会和美姑县县树窝乡人民政府的居住和务工证明,本院认为美姑县树窝乡村委会和美姑县树窝乡人民政府并非出具当事人居住情况和务工情况的行政职能部门,对其出具的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9567.36元(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费用为14623.29元,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10158.62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费用为9402.05元,门诊票据为2706.40元,马边县人民医院急救出诊及救护车费2227.00元,沙腔乡卫生院急救出诊及救护车费450.00元),该费用由被告阿库阿铁垫付了23419.29元;二、整容续医费40200.00元,因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一并作出处理。三、误工费,原告吉衣石布共计住院14天,出院证明书上并无医嘱证明其需院外休息,且庭审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行业的年度平均工资收入为2983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29830元÷12月÷21.75]天×10天记薪日=1142.91元。四、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28005.00元计算(28005元÷12月÷21.75天(记薪日)]×14天(住院天数)为1502.18元,故本院支持1502.1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14天,每天酌情按20元计算为280.00元。六、交通费,考虑原告外地就医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00元。七、住宿费,考虑原告外地就医的实际情况及复查和鉴定的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认定为800元。八、赔轮椅的费用400.00元,因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必然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九、鉴定费1300.00元,本院凭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可。十、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考虑原告伤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十一、营养费,因无医嘱确定需要营养,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十二、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VI(陆)级+3%,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8368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49279.45元,其中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下应当承担的为39847.36元(含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为109432.09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余下项目),结合本案另一伤者阿西曲铁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金额,原告吉衣石布在川LFE8**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应当获得的赔偿比例为68%即为68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当获得的赔偿比例为77%即为847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57779.45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40445.62元,被告阿西曲铁承担30%的赔偿责任17333.83元。因被告阿库阿铁先行垫付了原告23419.29元,该款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还。以上款项品迭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08526.33元,支付给被告阿库阿铁的垫付款为23419.29元,被告阿西曲铁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7333.83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衣石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赔偿金共计108526.3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阿库阿铁的垫付款为23419.29元;被告阿西曲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衣石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赔偿金共计17333.83元;驳回原告吉衣石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90.32元,由被告阿库阿铁承担承担2000.00元,由被告阿西曲铁承担129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学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义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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