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一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武学会与王三牙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三牙,武学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三牙,女,196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白贺,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王三牙之子,身份证号152824198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学会,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陕西省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殿宁,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三牙为与被上诉人武学会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三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贺,被上诉人武学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殿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乌拉特前旗先锋镇村民张XX雇佣武学会在先锋镇西坝头村西淖尔社耕种土地。2014年4月7日下午15时左右,当武学会与张XX在地里耕种时,白XX领着白XX、王三牙三人来到地里进行阻拦,王三牙手里提着一只枸杞铲子,武学会与白XX发生争吵继而二人撕扯在一起,武学会用手掐住白XX的脖子,王三牙上去用枸杞铲子将武学会的右胯部、右胳膊各打了一下。在打的过程中,武学会继续往后退,王三牙上去在武学会的头部打了一下,当时导致武学会头部受伤流出了血,后双方被周围人拉开。武学会被送往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向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先锋派出所报警。武学会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治疗费4499.859元,门诊费700.41元。白XX被送往包钢医院诊断为头颈部外伤。事发后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王三牙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对武学会行政拘留5日。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武学会诉至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要求王三牙赔偿医疗费5200.41元、护理费23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1886元、交通费360元、其他费用183元,共计10877.93元。并要求王三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武学会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种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武学会、王三牙在共同的生产、生活中理应相互帮助,相互谦让,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后,双方应主动找相关组织协商解决,不应相互厮打,导致矛盾激化,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由于王三牙的行为造成武学会受伤,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武学会在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武学会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武学会的病情及本案的实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武学会、王三牙过错责任的大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武学会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中关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均不是受伤当日或者出院日期支出的,故对武学会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武学会要求的其他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实其支出的合理及合法性,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学会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00.41元、误工费1640元(82元×20天)、护理费2020元(101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20天),共计9660.41元。由王三牙负担60%,计款5796.2元。其余损失由武学会负担。上述赔偿款项王三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武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出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武学会负担18元,王三牙负担18元。上诉人王三牙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上诉称:2014年4月7日,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又到上诉人的地里进行耕种,上诉人同丈夫白XX、女儿白XX前去劝阻,却遭到被上诉人的谩骂。后被上诉人武学会用胳膊勒住白XX的脖子用手拽住白XX头发将白XX向后拖拽数米,上诉人为了防止被上诉人对女儿白XX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将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责任。上诉人要求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武学会答辩称:被上诉人武学会系张XX雇佣干农活的工人,在地中干活时,王三牙同丈夫白XX、女儿白XX前去阻止,白XX主动撕扯被上诉人武学会,是导致双方发生撕扯的主要原因。上诉人虚构武学会对白XX实施不法侵害的事实,以所谓正当防卫为由来规避其侵权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三牙与武学会的雇主张XX因土地经营权属问题存在争议,武学会受雇于张XX在争议土地上耕种时,王三牙阻止双方发生矛盾,引发王三牙的女儿白XX与武学会发生撕扯,在武学会与白XX互相撕扯时王三牙用枸杞铲将武学会致伤。武学会被致伤后送到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就诊,有医院的诊断书、病历为凭,证实武学会的伤情。武学会被王三牙致伤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王三牙承担主要责任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三牙上诉提出,因武学会对女儿白XX实施不法侵害,上诉人才动手的,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查,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先锋派出所于2014年4月9日16时25分在向王三牙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你因为什么打武学会。王三牙:因为武学会侵占我地了,而且把我闺女掐住了,我才动手打他。”王三牙致伤武学会的行为不符合形成正当防卫的法律要件,王三牙上诉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王三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高建宏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柳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