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林文毫与吴龙毅、林森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林文毫,男,身份证号码×××3913,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程金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吴龙毅,男,身份证号码×××0178,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林森文,男,身份证号码×××4897,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吴友涛,男,身份证号码×××1212,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所在地:茂名市。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住在地:湛江市开发区乐山。负责人黄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文毫诉被告吴龙毅、林森文、吴友涛、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毫的委托代理人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龙毅、林森文、吴友涛、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毫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吴龙毅驾驶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遂溪往雷州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至G207线3550KM处时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何永恒、林文毫)相撞,造成何永恒、黄军、林文毫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龙毅承担主要责任,林文毫承担次要责任,何永恒、黄军不承担责任。被告林森文为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均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吴友涛为其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保额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均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和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均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共23473.14元:其中医疗费645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521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5545.5元,被告林森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885.64元,被告吴友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文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雷州市白沙镇何小琴电器店职工工资报销表、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执照、何小琴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吴龙毅的机动车驾驶证、林森文的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4、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的保险保险单、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预交金凭据、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粤K×××××号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答辩人依法应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二、本次事故发生后,另案伤者何永恒、黄军分别起诉,贵院作出的(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赔偿何永恒71230.83元,贵院作出的(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赔偿黄军14978.32元,在(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第6、7行确定“另一伤者林文毫已经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交强险受偿,故交强险只在原告与黄军间根据比例分配收益”,即是原告在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答辩人只需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驾驶人吴龙毅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三、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6452.14元,没有正式医疗费发票确定,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费5000元没有异议;3、营养费1500元过高,认为酌情计算500元;4、误工费5521元,由法院确定;5、护理费4000元过高。6、交通费1000元没有交通费发票,只可以计算200元。三、根据新《交强险条例》第21条和第23条的规定,答辩人承担的赔偿项目只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吴龙毅、林森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医疗费应结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病历,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参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核定。2.对伙食费标准没有异议,计算天数按照实际有效住院天数计算。3.原告受伤轻微,未构成伤残,请求营养依据不足。4.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该三个赔偿项目金额总和未超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承保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并且被答辩人也没有请求答辩人赔偿该几个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吴龙毅驾驶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遂溪往雷州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至G207线3550KM处时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同向林文毫驾驶的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何永恒、黄军)相碰,造成原告、何永恒、黄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处理,以公交认字(2014)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龙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文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永恒、黄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文毫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4日止,共50天,用去住院治疗费6452.10元。林文毫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1人陪护。林文毫为农村居民人口,但自2013年2月起在雷州市白沙镇何小琴电器店务工,原告并提供有《劳动合同》、《工商户营业执照》、《职工工资报销表》等证据佐证。另查明:肇事车辆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林森文,被告吴龙毅是林森文的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林森文为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4090000021413,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24时止,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44090000006250,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林文毫驾驶的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吴友涛,林文毫是吴友涛的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吴友涛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单号为10404081900108702782,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日零时至2014年8月2日24日止。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按本院作出的(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付给了在该事故中受伤的何永恒57519.29元、黄军9530元,合计67049.2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已赔偿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龙毅负主要责任,原告林文毫负次要责任,何永恒、黄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林森文,被告吴龙毅是林森文的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在发生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林森文承担。肇事车辆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吴友涛,原告林文毫是吴友涛的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在发生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吴友涛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7月14日止共50天的治疗费6452.10元,有原告提供正式的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及治疗费发票复印件、预交金凭据、诊断证明书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50天,根据《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0元(100元/天×5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虽有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考虑,可酌情支持3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没有超过本地一般护工计算80元/天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000元(80元/天×50天)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从2013年2月起在雷州市白沙镇何小琴电器店务工,有提供《劳动合同》、《工商户营业执照》、《职工工资报销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3312.5元/月,误工费为5521元(3312.5元/月÷30天×50天),未超过按其他服务业标准47019元/年计算,本院照准。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路途、单程票价等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2673.10元(治疗费64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5521元+交通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521元,合计10321元。该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但本院已在(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84、285号案,分别付给了在该事故中受伤的何永恒57519.29元、黄军9530元,合计67049.29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余额42950.71元(110000元-67049.29元)赔偿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负责赔偿包括医疗费64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2352.10元。该赔偿限额10000元,本院已在(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84、285号案,分别判给了在该事故中受伤的何永恒8070.37元、黄军1929.63元,交强险10000元已赔偿完毕,本案原告的该项损失12352.10元,根据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吴龙毅应赔偿给原告8646.47元(12352.10元×70%),扣减被告吴龙毅已支付医疗费4542元,尚欠4104.47元(8646.47元-4542元),原告承担3705.63元(12352.1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对被告林森文承担的赔偿款4104.47元应负责赔偿给原告林文毫。以上,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4425.47元(10321元+4104.47元)。被告吴友涛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3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3705.63元给原告林文毫。被告吴龙毅、林森文、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文毫保险金14425.47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文毫保险金3705.63元。三、驳回原告林文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9元,由原告林文毫负担20.8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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